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上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与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金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金良,马会琴,邝鹏飞,杨振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本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喜来,男,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良,男,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会琴,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第三人邝鹏飞,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第三人杨振,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与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金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胡喜来、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被告杨金良及委托代理人王云龙、第三人邝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1999年10月26日共同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实施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开发的职工住宅小区11套2层楼房,由第一被告承建,预计工程价款743400元,具体工程款多少以工程竣工决算为准,1999年4月24日开工,同年10月31日竣工······工程施工中,原告支付工程款40余万元,固工程只进行了土建工程建设,未按约定装饰装修,故工程一直未竣工,无法进行工程决算,下欠工程款也无法清楚支付,但二被告都违反合同,非法处分原告开发所有的三套二层楼房,其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将三套房屋处分给马会琴、邝鹏飞的两套房屋,为了和谐团结,从大局出发一审不再追究。另外一套一审二审期间杨金良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与杨振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杨金良与杨振系父子关系,杨金良将其房屋赠与其子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二被告非法占有使用,侵犯了原告的物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其自用的原告所有的一套二层楼房,当庭放弃第三人马会琴、邝鹏飞购买的两套二层楼房。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1999年与上蔡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实际施工人员是杨金良。因上蔡县建筑工程公司被依法注销,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能与实际施工人杨金良进行清理结算,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发生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实施侵占原告房屋的侵权行为,被告作为公司有自己的住址和经营场所,并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屋据为己有,杨金良作为原告单位发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怎样与原告结算或者以物抵债,是原告与杨金良之间的个人行为,与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杨金良辩称,原告开发的房子是由其垫资承建,建房工程款现在还未付完,此三套房子于2005年分别卖给第三人马会琴、邝鹏飞、杨振,此三套房子抵扣工程款了,原告对被告杨金良处分房屋行为知情,并收取第三人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也即原告认可了被告杨金良处分房屋抵顶工程款的行为,再起诉要求返还房屋显示公平,不予支持。第三人邝鹏飞辩称,购买杨金良所建的房屋属实,购买价16万元,属于善意取得,购买时间较长,添附数额较大,不予返还。第三人马会琴、杨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与上蔡县建筑工程公司于1999年10月26日共同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开发的职工住宅小区11套2层楼房,由上蔡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但实际承建人为被告杨金良,因原告一直拖欠被告杨金良部分工程款未付,此工程款至今未结算清楚,被告杨金良将其承建原告位于该宗土地北面第一排从西到东第三、四、五家三套各为两层楼房以不同的价格出卖给马会琴、邝鹏飞、杨振,一次冲抵原告欠其工程款。其中2005年8月6日被告杨金良与第三人杨振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位置坐落于汝上路西院内后一排从东至西,从东第三套是该房屋,(也即为从西到东第五家一套二层楼房),由于被告杨金良与第三人杨振系父子关系,价格为14万元。马会琴、邝鹏飞、杨振购买该房约十年,现在此居住并进行了装饰装修,三家并向原告交付了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过户的款项,原告为其出具了收据。为此,原告以被告非法占有使用,侵犯了原告的物权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占有的原告所有的三套二层楼房。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其自有的一套二层楼房,(也即为被告杨金良将其承建原告位于该宗地北面第一排从西到东第五家一套二层楼房),马会琴、邝鹏飞购买的两套二层楼房当庭放弃。另查明,上蔡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注销。根据上蔡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显示:“同意对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并协议出让给王猛等41户”,涉及的是购买人马会琴、邝鹏飞、杨振房屋所在地。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公司于1999年10月2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预算书》、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杨金良2000年4月22日借条、2001年1月10日借条、2001年7月5日领条、2001年5月28日收条、2001年5月25日收条、2001年5月22日收条、2001年4月23日证明、2000年6月8日领条、2000年1月27日领条、2000年1月21日借条、(2011)上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及房屋买卖协议、上蔡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文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与上蔡县建筑工程公司于1999年10月26日共同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开发的职工住宅小区11套2层楼房,由上蔡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但实际承建人为被告杨金良。因原告未支付被告杨金良工程款,被告杨金良将其承建原告位于该宗土地北面第一排从西到东第三、四、五家三套各为两层楼房以不同的价格出卖给了马会琴、邝鹏飞、杨振,以此冲抵原告欠其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合同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金良出卖原告房屋的行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协商折价或申请法院依法拍卖,应为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虽然被告杨金良在没有取得对其出卖房屋的处分权的基础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上蔡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显示:“同意对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并协议出让给王猛等41户”,其中包含购买人杨振。同时,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收取第三人杨振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的费用,并为其出具了收据,杨振对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近十年,鉴于以上事实,原告对被告杨金良无权处分该房屋的行为是知情的,并进行了追认。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杨金良停止侵权并要求归还北面第一排从西到东第五家一套两层楼房(即杨振已购买的楼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二被告归还北面第一排从西到东第三、四家二套两层楼房(即马会琴、邝鹏飞购买的房屋)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其占有的原告楼房的诉请,因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实施侵占原告房屋的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秋莲审 判 员 :李广涛人民陪审员 :焦亚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冯云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