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隆文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隆文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隆文革,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新邵县人,家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被告人隆文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抓获关押并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秀林,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4]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文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4)395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邓勇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隆文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14时许,李高军和隆文革、李银高在本市官渡区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精品街湘菜馆与被害人岳某因结算防爆油工钱一事引发口角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隆文革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岳某刺伤后逃走。经鉴定,岳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对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隆文革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报案及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隆文革的辩护人当庭提交收款人为岳双凤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某1付岳某医疗费1万元整”,欲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岳某医疗费10,000元,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组织了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文革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隆文革犯故意伤害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观点,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双方因结算防爆油工钱一事引发纠纷,后被告人隆文革先欧打被害岳某杰,本案中被害岳某杰并无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隆文革系初犯、偶犯,其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官检公一科量建(2014)39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隆文革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隆文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隆文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婉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