茌民一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豆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茌民一初字第1724号原告:豆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甲,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肖庄镇田庄村。原告豆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被告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某诉称:201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田某甲相识,后双方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2013年11月1日生一女孩,于××××年××月补办登记结婚。婚后至孩子出生前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吵架生气,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婚前陪嫁。被告田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豆某与被告田某甲经人介绍于2011年7月10日相识,后双方同居生活,于2013年11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田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9月被告及家人曾去原告娘家说明情况,双方因语言不和遂发生争执,双方分居至今。后原告豆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书证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建立一种互相帮助、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女后某,应视为婚前双方相互比较了解,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孩子年幼正需要父母双方的呵护,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和睦,双方应互相谅解,互相体贴,重归于好。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在合理的时间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豆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高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