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文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XX,文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邬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萍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被告丈夫。原告邬XX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文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老年人合唱团歌友。2015年9月14日上午9点40分左右,原告和被告在人民公园内,一起参加老年人合唱团练歌,且两人站在一起。练歌过程中,被告突然头发晕,站立不稳,整个人倒向原告,直接将原告扑倒在长木凳上,原告在下,被告在上,原告头部和右眼均被木凳搁伤。原告受伤后口吐鲜血,眼部隆起一个大疱块。在场的歌友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通知原告家人。原、被告均被送入湘雅医院治疗。被告经检查无大碍。原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1、头部脑震荡;2、右侧额部头皮下血肿;3、右侧面部损伤。住院治疗8天,于2015年9月22日出院。医嘱如有不适随诊。用去医疗费6478.60元(已付3000元)。原、被告因追讨医疗费时产生纠纷,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款616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要求证实事故的真相。事故发生后,被告到人民公园了解到事故发生时合唱团的人正在练歌。歌词挂在墙的上方,指挥人也在高处,大家仰头练歌,没有人注意到矮个的原、被告。只是看到被告晕倒,原告是否是被告碰到的,该情况需要落实。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3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赔偿。原、被告系歌友,且一直交往甚好,被告身体状态一直良好,此次事故应属于无过错方。按33条之解释(二):“根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依据该规定,行为人的责任可以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来确定。且对受害人是补偿,不是赔偿。本法第二十四条是对公平分担原则的确定。三、关于受害方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120救护车的费用及对方的伤痛。1、医疗费,原告有医保但是不去报销,应品除报销部分,剩余医疗费再由被告承担。2、120救护车费用95元被告已付清。3、对于被告伤痛,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当时是被告碰倒的,被告表示歉意。在未了解真实情况前提下,被告应原告要求支付了3千元住院费。因原告无理要求过高费用,被告才未缴纳全部费用。四、被告是破产企业职工,收入低,属于经济状况不好,适用“少补偿”原则。综上,按法律规定,被告做得合情合理,希望法院公平公正判决。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1、原告身份证信息,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医院处方笺三份、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胞磷胆碱钠胶囊是治疗慢性病,大活络丸属于不能报销的药,该两份药品不予认可。医院处方笺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医院处方笺结合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证实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调查笔录两份,欲证明当时合唱团成员洪X、张XX的证言,证实事发过程。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歌友都在练歌,未看到原、被告具体发生何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作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但庭后根据本院向被调查人之一的合唱团团长洪斌核实:事发当日,原、被告系站在一起练歌,被告突然晕倒,摔倒在原告身上,原告因此被撞倒在身后的凳子上,导致眼角受伤。后经拨打120急救电话,原、被告被一起送往医院。5、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非第三人原因外伤住院申请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曾协商将医疗费走医保程序,但经咨询医保局第三方原因造成损害的,不属于报销范围。被告质证后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可以证明原告参加了医保。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告是否投保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提供调查笔录不符合事实。能看到具体情况的应该是原、被告身旁的人,但该部分人都未看到原、被告有任何身体上的接触。原告质证后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后来进行了急救是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邬XX与被告文X系老年合唱团歌友。2015年9月14日上午,双方在人民公园练歌时,因被告突然头昏晕倒,砸向身旁的原告身上,致原告摔倒受伤。后经拨打120急救送往湘雅萍矿合作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a、脑震荡;b、右侧额部头皮下血肿;2、右侧面部损伤。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337.58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因脑外伤综合症在门诊取药花费141.04元,医疗费共计6478.6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文X提出其系在突然无意识的情形下晕倒,不存在过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中的适当补偿原则的意见。在本案中,被告摔倒导致原告受伤,存在侵权行为及侵权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即侵权人在无意识情况下造成他人损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适用补偿原则。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无过错的情形,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478.6元。2、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3、误工费1051元,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工作证明,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4、护理费1051元(8天×47299元/年÷12月÷30天),根据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746元/年的标准,护理费认定为949.91元(8天×42746元/年÷360天)。5、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天),高于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应按1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为80元(8天×1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高于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为240元(8天×30元/天)。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98.51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但被告已经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品除,即被告实际应支付4798.51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不报销,属于可报销范畴的,被告不予补偿的意见,因本案系侵权纠纷,而医疗保险是为了保障公民在患病时能够得到医疗救治,而不是为了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且原告在该案中并未报销医疗费,对被告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X赔偿原告邬XX4798.5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邬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尹天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程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