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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民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与江西省万基景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万基景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李强,杨娟,胡琦,杨洪,陈丽娟,江西师范大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二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万基景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街158号1栋3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新春,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站前西路1号。负责人付正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青,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强。委托代理人曹新春,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娟。委托代理人曹新春,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琦。原审被告杨洪。委托代理人曹新春,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丽娟。原审被告江西师范大学,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紫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梅国平,该师范大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单森林,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万基景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万基公司)因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下称中国银行)、李强、杨娟、胡琦、杨洪、陈丽娟、江西师范大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洪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江西省万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万基公司)因投资建设江西师范大学(二期)五栋学生公寓及配套设施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7000万元,双方于2004年4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04AA30065《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该合同约定:万基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7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8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48%,在合同期限内,利率水平实行固定利率,对逾期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并计算复利。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为付息时间。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于2004年4月12日向万基公司发放贷款五笔:1、6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4年12月21日;2、6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5年12月21日;3、7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12月21日;4、7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1日;5、8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1日。同年4月22日中国银行向万基公司发放贷款四笔:1、8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1日;2、9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1日;3、9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1日;4、8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共发放贷款700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款借据。同日,为确保债权的顺利实现,中国银行与万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Y04AA30065《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万基公司将其拥有的江西师范大学瑶湖新校区二期新建1-5号学生公寓楼收费权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江西省教育厅出具《关于同意江西师范大学以学生公寓收费权向银行质押贷款的复函》(赣教计字(2004)87号)。在办理质押登记前,江西师范大学于2004年3月31日向中国银行出具了书面函,同意将投资方(指万基公司)享有的学生公寓收费权(16)所应得的收益金逐年转入到投资方及中国银行指定的账户(账号:406737029114488092001)。同年4月12日,万基公司向中国银行承诺:在未偿还所有的贷款本息前,由万基公司经营的江西师范大学瑶湖新校区(二期)学生公寓5栋架空层的经营收益全部转入万基公司在中国银行营业部账户(账号同上),绝对不转入其他账户或以其他形式支付。2004年4月2、3、4日,中国银行分别与李强、杨娟、陈丽娟、胡琦、杨洪签订《保证合同》,李强、杨娟、陈丽娟、胡琦、杨洪自愿为中国银行依据04AA30065号借款合同向万基公司发放的贷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胡琦否认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编号为BZ04AA30065的《保证合同》中胡琦签名是否真实进行鉴定。2013年11月4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检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编号为BZ04AA30065的《保证合同》胡琦签名与样本中胡琦签名非同一人所写。对该鉴定结论,原审法院2013年11月15日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2004年江西师范大学根据万基公司要求将当年收益款支付至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05年将收益款支付至其在南昌商业银行账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2006年将收益款支付至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07年将收益款支付至其在南昌商业银行账户。2008年将收益款支付至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在此期间,中国银行对江西师范大学支付给万基公司收益款方式从未提出异议。2009年江西师范大学应万基公司的要求将收益款支付至中国银行和万基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2010年由于投资方万基公司变更了企业名称(即由原来的江西省万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万基公司)以及中国银行系统升级变更了新的账号。江西师范大学根据万基公司的要求,将2010年、2011年的收益款分别支付至南昌市建设银行国贸分理处和南昌市建设银行豫章支行。中国银行也未提出异议。2012年9月13日中国银行委托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向江西师范大学发出律师函,告知了新的账号,并要求江西师范大学从2012年起及以后每年收益款如期转付至中国银行指定账户。江西师范大学即将2012年的收益款转付至中国银行指定的账户。庭审中,中国银行与万基公司经核对确认,截止2012年12月21日,万基公司尚欠中国银行借款本金36142665.00元及利息36414105.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了复利和罚息)。原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与万基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权利质押合同》,与李强、杨娟、杨洪、陈丽娟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分批向万基公司发放贷款共计7000万元,但万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对于万基公司尚欠中国银行的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双方已确认,截止2012年12月21日,万基公司共欠中国银行借款本金36142665元及利息36414105.5元。对于利息的计算方法,万基公司提出了质凝,要求法院审查。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及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方法,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银行要求万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14266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权利质押合同》中,万基公司将其拥有的江西师范大学瑶湖新校区二期新建1-5号学生公寓楼收费权质押,并得到了江西省教育厅的复函认可,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对《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李强、杨娟、杨洪、陈丽娟在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承诺,自愿为万基公司在中国银行的7000万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各担保人应对万基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7000万元,及利息、复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BZ04AA30065号《保证合同》中胡琦签名已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非胡琦本人签名,故该份《保证合同》是虚假无效合同,胡琦对万基公司的本案借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西师范大学2004年3月31日向中国银行出具了一份书面函件,内容是:根据国家有关高校后勤服务体制改革的精神,我校引进了万基公司投资建设我校瑶湖新校区二期1-5号共计五栋约8000名学生住宿的公寓及配套设施,并已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建设学生公寓合同》,确认了万基公司拥有对上述五栋学生公寓16年的住宿收费权。现依照投资方(万基公司)的请求及中国银行对投资方贷款的要求,江西师范大学同意将投资方享有的学生公寓收费权(16年)所应得的收益逐年转入投资方及中国银行指定的账户。从该函的内容和形式看,不具有保证合同的实体内容和担保合同的形式要件,同时江西师范大学作为公益性公办高校,也不具有担保的主体资格。故中国银行要求江西师范大学对于2004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万基公司享有的学生公寓收费权所应得的收益而未支付至中国银行指定账号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江西师范大学已将2004年至2012年期间万基公司所享有的学生公寓收益支付至万基公司所指定的账户,或中国银行和万基公司所指定的账户,中国银行并未提出异议。江西师范大学应将万基公司从2013年至2020年期间享有的学生公寓收费权所应得的收益支付至中国银行和万基公司所指定账户。对于中国银行要求万基公司及各担保人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与万基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解决纠纷所涉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中国银行与各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了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且中国银行已按照其与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故对中国银行的该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借款本金36142665.00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12月21日的利息36414105.5元。自2012年12月21日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中国银行对《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江西师范大学对2013年至2020年期间万基公司享有的学生公寓收费权所应得的收益金逐年支付至中国银行和万基公司所指定的账户。四、李强、杨娟、杨洪、陈丽娟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万基公司、李强、杨娟、杨洪、陈丽娟共同承担中国银行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六、驳回中国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4584元,由万基公司、李强、杨娟、杨洪、陈丽娟共同负担。司法鉴定费4000元,由中国银行负担。万基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万基公司、陈强、杨娟、杨洪、陈丽娟共同承担中国银行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律师费应该由聘请律师的一方当事人自行承担。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因万基公司仅对原审判决其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决定书面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是因万基公司未按照其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引起的,万基公司是违约方;万基公司、各担保人与中国银行分别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显然,该条款包含中国银行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万基公司及各担保人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万元并无不当,万基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江西省万基景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玉东审判员  赵建艳审判员  王 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 娟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