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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登记结婚,2013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孩卢某甲(曾用名王某甲)。因双方缺乏了解,且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不能共同生活,双方于2013年9月经烟台市芝罘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请求复婚,并表示一定顾家。复婚后不久被告又不对家庭尽义务,不与原告和孩子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关系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卢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生活自立时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是不对的。被告自始至终的意愿就是为了孩子不能离婚,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把家庭经营好。请求法院劝导原告及时回头,给女儿建立一个幸福健康的家庭,让她快乐成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1年8月1日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19日在山东省沂水县登记结婚,2013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甲(曾用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缺乏了解,常为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8月9日,双方在烟台市芝罘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又继续共同在烟台市生活三个月。此后,原告返回青州市居住,并请求原告到青州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复婚,并在烟台市租房居住,在此期间,双方夫妻感情稳定,未发生矛盾。同年9月1日,双方租住的房屋发生火灾,原告自觉无法适应在外生活,返回青州市居住,并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共计1500余元。原告以被告没有兑现共同在烟台市生活的承诺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离婚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判决准予或不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感情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离婚后复婚,对双方复婚前的矛盾,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原、被告复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稳定,并无矛盾冲突,庭审中,原告亦认可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因主要是被告没有兑现共同在烟台市生活的承诺,此外双方再无其他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根据该条规定,登记结婚后的男女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在女方家庭所在地生活或在男方家庭所在地生活。本案原、被告因上述问题发生争执,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也不应成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对原告所诉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被告复婚后感情尚可,无根本性利害冲突,且分居生活时间较短,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加之双方婚生女卢某甲亦尚年幼,需要父母呵护,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文桂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