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武×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天利,北京熙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及其辩护人张天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武×酒后在本市丰台区石榴庄路旁因打车纠纷与被害人孙×发生纠纷,后武×被带至派出所,其在石榴园派出所内拒不配合民警工作,用脚将被害人黄×(系石榴园派出所民警)右腿踢伤,致被害人黄×双前臂、双腕部、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证人孙×、卜×1、卜×2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武×因醉酒,失去理智才妨害了民警执行公务,主观恶性较小,其认罪悔罪态度积极,无前科劣迹,爱人怀孕已经9个月,即将临产,需要被告人的照顾,建议本院考虑以上情节对武×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致民警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武×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月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亚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夏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