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丽洁、王建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本村董某丙因言语不和,在何某甲家中发生肢体冲突,刘某将董某丙左上唇、左膝关节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丙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且已赔偿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董某丙陈述;证人董某甲、董某乙、李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证言;书证,接受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轻伤和解书、案卷说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告知笔录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不能冷静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 肃人民陪审员 李卫国人民陪审员 张云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明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