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民初字第02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林金辉与万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辉,万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2822号原告林金辉,男,1983年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林俊宏,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秋平,男,1988年8月5日生。原告林金辉与被告万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子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俊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辉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万秋平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借款时间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152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本金15000元、月利率22.4%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止),共计16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秋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于当日将15000元现金交付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林金辉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5月30日,还款日期2014年6月30日。备注:到期如不归还,本人愿负一切责任。借款人:万秋平。借款人日期:2014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该期限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未作约定,应视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拖欠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的利息,利息应为15000元×6%÷365天×126天=31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秋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金辉借款本金一万五千元和利息三百一十一元,合计一万五千三百一十一元;二、驳回原告林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二元,由被告万秋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子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