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9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罪犯黄小威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小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9254号罪犯黄小威,男,汉族,小学文化,1986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太刑二初字第0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小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刑期至2019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责令被告人黄小威退出抵赃款人民币54312元,发还被害单位玖龙公司。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410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小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7月2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黄小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黄小威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缴纳罚金,未履行退赃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小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缴纳罚金,未履行退赃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小威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