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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民二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江苏忠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朱行银、张有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忠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朱行银,张有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花民二初字第00632号原告:江苏忠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忠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辉润,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行银。被告:张有道。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超,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忠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朱行银、张有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忠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6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汪江红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