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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行诉终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周志贤、李济生等与泰兴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贤,李济生,陈春花,杨宝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苏行诉终字第0029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志贤。原审起诉人:李济生。原审起诉人:陈春花。原审起诉人:杨宝根。周志贤、李济生、陈春花、杨宝根因诉泰兴市人民政府行政违法一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中行诉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周志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周志贤、李济生、陈春花、杨宝根以泰兴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泰政房征告(2014)4号《泰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违法。一、周志贤、李济生、陈春花、杨宝根所居住的房屋仅建造10多年,并非危房,该地域并非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地段,也不属于旧城区。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二、该征收项目名为旧城区改建,实质是商业开发,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三、在该征收范围内的土地有较大部分是集体土地,小部分是国有土地。违反了《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且在2年多的时间内未实施土地征收,批文已经失效,该地块农民没有得到相应的土地补偿安置;四、周志贤、李济生、陈春花、杨宝根至今不知悉该项目相关手续,泰兴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周志贤、李济生、陈春花、杨宝根告知由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五、泰兴市人民政府应当就该项目的核准和备案手续向周志贤、李济生、陈春花、杨宝根告知;六、泰兴市人民政府未就其征收决定是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要求的四规划、一计划进行载明。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撤销泰政房征告(2014)4号《泰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叶某某不服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泰政房征(2014)4号房屋征收决定,已经于2014年6月10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征收决定。该案经该院审理,认为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征收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叶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据此作出(2014)泰中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驳回叶某某要求撤销泰兴市人民政府泰政房征(2014)4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现周志贤、李济生、陈春花、杨宝根要求撤销泰政房征告(2014)4号《泰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该房屋征收决定已受生效的(2014)泰中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书羁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周志贤、李济生、陈春花、杨宝根的起诉不予受理。周志贤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叶某某放弃上诉权利,导致(2014)泰中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生效,并不代表亦放弃上诉的权利;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叶某某放弃上诉权利并不影响周志贤的上诉权。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予受理,违反了两审终审制度。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并撤销泰兴市人民政府泰政房征(2014)4号房屋征收决定。本院认为:叶某某因不服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泰政房征(2014)4号房屋征收决定,曾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征收决定。原审法院已作出(2014)泰中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驳回叶某某要求撤销泰兴市人民政府泰政房征(2014)4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且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周志贤、李济生、陈春花、杨宝根起诉要求撤销泰政房征告(2014)4号《泰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已被生效的(2014)泰中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书所羁束。故原审法院裁定对周志贤、李济生、陈春花、杨宝根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周志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家祥审 判 员  郭晓闽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