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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微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轩与於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轩,於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王轩。被告於巧。原告王轩诉被告於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轩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70万元,���定用期一个星期,利息2分,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星期的事实。原告陈述:起诉后,被告偿还原告现金8万元。被告於巧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用期一个星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起诉后被告偿还原告现金8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6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於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万元,有被告於巧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轩人民币6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及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於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兴濂审 判 员  胡从立人民陪审员  王绍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