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赵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牟平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烟台监狱科员、烟台强制戒毒所护卫大队科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忠良,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烟蓬检公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姜忠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07年2月至2008年12月,在任烟台监狱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在监狱服刑的罪犯或罪犯亲属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0500元,给罪犯给予关照、违规携带现金等。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受贿数额不大,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退还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赵某在任烟台监狱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在监狱服刑的罪犯或罪犯亲属给予的人民币20500元,并为罪犯给予关照、违规携带现金等。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缴全部赃款。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2月至12月,被告人赵某任烟台监狱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违规帮助罪犯于某的亲属、朋友携带现金60000余元进入监狱送给于某,并收受于某3000元的好处费。2、2008年12月,被告人赵某任烟台监狱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崔某甲、崔某乙进行关照,让崔某乙的母亲常某向其建设银行卡内打款人民币15000元,赵某个人得款10000元。3、2008年2月,被告人赵某任烟台监狱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被监管罪犯刘某乙家属给予的人民币1500元,并对刘某乙给予关照。4、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赵某任烟台监狱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被监管罪犯刘某甲家属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并对刘某甲给予关照。5、2008年8月,被告人赵某任烟台监狱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被监管罪犯吕某甲家属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并对吕某甲给予关照。6、2007年,被告人赵某任烟台监狱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被监管罪犯李某甲家属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并对李某甲给予关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邹某、于某证言,证实2007年2月至12月,邹某多次通过狱警赵某向在监狱服刑的于某捎带现金60000元,于某付给赵某好处费。(2)证人常某(崔某乙母亲)、史某、崔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12月,常某为了让在烟台监狱服刑的丈夫崔某甲和儿子崔某乙在监狱中能得到关照,委托史某向狱警赵某的建设银行卡汇款经过。(3)证人刘某乙、刘某丙、丛某(刘某乙父母)证言,证实2008年2月,刘某乙在烟台监狱服刑期间违反监规,为了不被处罚,让其母亲丛某向狱警赵某银行卡内汇款1500元。(4)证人刘某甲、张某(刘某甲母亲)证言,证实2008年,刘某甲在烟台监狱服刑期间,让张某向其当时所在监区的狱警赵某多次汇款。(5)证人吕某甲、林某(吕某甲母亲)证言,证实2008年8月,吕某甲在烟台监狱服刑期间,让林某向赵某的银行卡汇款3000元,吕某甲花费1000元,给赵某2000元。(6)证人于某(李某甲母亲)证言,证实其儿子李某甲在烟台监狱服刑的第二年,让其向开户名为赵某的银行卡汇款2000元,说这个人是监狱狱警,能在里面照顾他。2、书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山东省烟台监狱系机关法人。(2)烟台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干部履历表及山东省烟台监狱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身份、履历,案发前的任职情况,以及烟台监狱的有关规定。(3)山东省烟台监狱出具的罪犯改造情况证明,证实罪犯吕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在其监狱服刑改造情况。(4)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明细,证实史某、于某、刘某丙、林某、张某向户名为赵某的建设银行卡汇款情况。(5)蓬莱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检察机关掌握的其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6)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赵某退缴赃款20500元。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供述,2007年2月至12月,其多次违规帮助罪犯于某的亲友携带现金60000元进入监区送给于某,个人所得人民币3000元;2008年12月,其以对罪犯崔某乙进行关照为由,让崔某乙母亲常某向其建设银行卡打款人民币15000元,个人所得10000元;2007年至2008年12月,其收受被监管罪犯刘某乙、刘某甲、吕某甲、李某甲家属给予的人民币7500元,并对上述罪犯予以关照。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赃款人民币20500元,依法予以追缴,由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娜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人民陪审员 赵灿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