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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与周绪会、蒋洪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周绪会,蒋洪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龙泉山北路金地综合楼*号楼。负责人:万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舒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绪会,女,生于1965年4月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什邡市禾丰镇砖桥村6组11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65********。委托代理人:叶淼,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佳,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洪平,男,生于1955年5月2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什邡市方亭通站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55********。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德阳公司”)与周绪会、蒋洪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什邡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永安财保德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5月25日9时20分许,蒋洪平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什邡中学高中部方向往罗汉寺方向行驶,行至蓥华山路延伸段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右侧由陈晓娇驾驶的川F00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晓娇及摩托车乘车人周绪会、曾天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什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因无法查证事发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运行情况,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蒋洪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之规定;陈晓娇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四)款、第四十九之规定。该证明分别送达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周绪会受伤后被送往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9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左胸5-9肋骨骨折……”。出院建议“休息一月”。2014年7月14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周绪会交通事故后左5-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周绪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1.蒋洪平所驾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永安财保德阳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并特别约定“保险合同标的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无须上牌,索赔时无需提供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评残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标准执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万元,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00元。2.2013年6月4日,中国保监会以保监发(2013)46号文件,下发通知规定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同时废止。诉讼中,经释明:永安财保德阳公司可依据2014年1月1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联合中国法医学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周绪会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但永安财保德阳公司拒不申请重新鉴定。3.事故发生后,蒋洪平垫付了周绪会医疗费6232元。什邡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无法查证事发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运行情况的前提下,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蒋洪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和陈晓娇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共同过错所致,蒋洪平与陈晓娇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绪会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其就医、评残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定200元。按实际发生和规定标准予以计算,蒋洪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31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天×15元/天=225元)、护理费1150.95元(15天×76.73元/天=1150.95元)、误工费3626.55元(45天×80.59元/天=3626.55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年×20年×0.1=1579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7008.04元。因蒋洪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上述损失依法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18504.02元。永安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周绪会的伤残评定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永安财保德阳公司只应承担医疗费3000元,不应承担伤残赔偿金的意见,因周绪会的伤残系交通事故所致,进行伤残评定的机构也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且蒋洪平投保时与永安财保德阳公司约定的评残标准已明文废止,经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蒋洪平所驾车辆在永安财保德阳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永安财保德阳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蒋洪平应赔偿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3000元和残疾赔偿金7895元(15790元×0.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洪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绪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377.02元(37008.04×50%-3000元-7895元-623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被告蒋洪平所投保的公众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绪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0895元(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895元)。三、驳回原告周绪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永安财保德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周绪会的伤残等级符合赔付条件。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第五条为:“评残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执行”,该给付表约定的最低支付保险金的残疾程度为七级伤残,而周绪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现在虽已废止,但是保险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12月,当时并未废止,故应按合同约定的原标准执行。周绪会口头答辩称:对原判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永安财保德阳公司在原审时未要求重新鉴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蒋洪平口头答辩称:签订保险合同时永安财保德阳公司并未尽到告知义务,作为被保险人自己根本不知道所谓的“给付表”约定的最低支付保险金的残疾程度为七级伤残。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永安财保德阳公司是否应对周绪会的十级伤残赔偿金予以赔付?虽然,保险单的特别条款第五条约定“评残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执行”,但是,永安财保德阳公司作为保险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同时交由被保险人蒋洪平签收,并已向其进行特别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蒋洪平投保时与永安财保德阳公司约定的评残标准已明文废止,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后永安财保德阳公司仍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其关于周绪会的伤残赔偿金不应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红敏审判员  朱保华审判员  彭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龚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