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徐正华与詹新广、凤台县华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华,詹新广,凤台县华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徐正华,失地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国飞,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新广,驾驶员。被告凤台县华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经济开发区院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化国庆中路162号。负责人王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正华与被告詹新广、凤台县华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俊鸿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新广、凤台县华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华诉称,2014年7月18日6时50分许,被告詹新广聘请的驾驶员张远程驾驶被告凤台县华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的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金华到建德去,当车辆途经330国道280km+200m兰溪市永昌街道锡虎家电门口地方时,与同向右侧由原告徐正华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正华受伤及乘坐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赵庆标被碾压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张远程、徐正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庆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共化医疗费10516.02元。原告经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1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原告因鉴定所化鉴定费2040元。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原告医疗费10516.02元,误工费12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4500元,××赔偿金75702元,营养费28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技术鉴定费2040元,合计113696.02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61848.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詹新广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凤台县华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詹新广未作答辩。被告凤台县华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书面辩称,一、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和费非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答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既非侵权人又非违约方,故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依据国家医疗保险政策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也不应承担费医疗保险药品费用。二、答辩人的交强险项下死亡××限额110000元已经赔偿给本起事故死者赵庆标的亲属。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徐正华受伤及赵庆标死亡,赵庆标亲属早已提起诉讼,贵院(2014)金兰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461230.25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51230.25元。三、答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受害人可以选择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已经用完,故答辩人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应承担自身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本案中,交强险仅余下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没有财产损失,故该2000元不应赔偿),故原告对于自身的合理损失超出10000元的部分,应当承担50%。五、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不应支持。1、医疗费的认定:以正式票据为准;没有病例印证的不应认定;扣除20%非医保费用。2、营养费2880元过高,应为20元每天,计600元;3、护理费150元每天过高,应为60元每天;4、误工费104元没有依据,应为60元每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且5000元偏高,原告构成10级伤残,但鉴于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由车主承担2500元较为合理。经审理查明,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詹新广所有,挂靠在凤台县华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0时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2014年7月18日早上,詹新广聘请的驾驶员张远程驾驶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金华到建德去,6时50分许途经330国道280km+200m兰溪市永昌街道锡虎家电门口地方时,与同向右侧由徐正华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正华受伤及乘坐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赵庆标被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远程驾驶机动车行经集镇路段时未注意其他车辆动态,致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未确保安全行驶;徐正华驾驶机动车行经集镇路段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赵庆标无过错;张远程、徐正华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张远程、徐正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庆标无责任。徐正华受伤后,经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化医疗费10516.02元。徐正华于2014年11月15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徐正华交通事故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1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2014)金兰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赵庆标家属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赵庆标家属351230.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兰溪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清单、精诚(2014)临鉴字第009008-1号、第009008-2号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兰溪市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2014)金兰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赵庆标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接受张远程劳务的詹新广按责赔偿50%。并由凤台县华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詹新广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徐正华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确认为2000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已赔偿给本次事故中死者赵庆标的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詹新广赔偿;徐正华诉讼请求中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徐正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0516.02元,误工费12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4024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5260.0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徐正华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徐正华47630.01元[(105260.02-10000)×50%]。合计57630.01元。二、由被告詹新广赔偿给原告徐正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由被告凤台县华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詹新广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詹新广负担,司法鉴定费2040元由原告徐正华、詹新广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款汇金华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备注分帐户10×××0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90。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伍俊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