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叙福与被告胥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叙福,胥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799号原告陈叙福,男,1951年12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姗、刘荣,北京市北斗鼎铭(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峰,男,1990年5月17日生,汉族。原告陈叙福与被告胥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叙福的委托代理人张姗、刘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叙福诉称,2014年4月7日10时55分许,被告胥峰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S3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鹤龄社区车站路段时,将前方行人其撞倒,造成摩托车损坏,其及胥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胥峰负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其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包括医疗费6454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5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8000元、住宿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85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74元,合计152224.16元,扣除胥峰已经支付的10000元,现要求胥峰赔偿142224.16元。被告胥峰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0时55分许,被告胥峰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S3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鹤龄社区车站路段时,将前方行人原告陈叙福撞倒,造成摩托车损坏,陈叙福、胥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胥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叙福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陈叙福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汤山分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5日,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左髋臼骨折,4、左耻骨下支骨折,5、左髂骨骨折,6、左膝关节损伤。期间,陈叙福产生医疗费64539.96元。另查明,被告胥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4年10月,原告陈叙福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陈叙福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叙福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叙福车祸外伤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陈叙福外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30日。陈叙福为此支付鉴定费1574元。审理中,陈叙福自愿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并自认胥峰支付其10000元。被告胥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案材料、费用清单、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权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本案中,对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时胥峰驾驶的机动车未上牌照,亦未购买交强险,故对于陈叙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胥峰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陈叙福自愿放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叙福自认胥峰支付其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本院审核确定64539.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限30天,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限90天,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综合考虑原告诉请,并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60元,虽然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但根据原告陈述该项费用系原告亲属护理原告产生的费用,应计入护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568.4元(32538元/年×18年×0.1),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因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受伤导致残疾对其精神上带来的伤害程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74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一次住院、一次复查并至鉴定机构评残,结合原告实际居所,本院酌定400元。综上,陈叙福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4539.96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85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74元,合计135932.36元。对于原告陈叙福其它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叙福伤后损失包括医疗费65439.96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85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74元,合计135932.36元,由被告胥峰赔偿(扣除胥峰支付的10000元,胥峰还应赔偿125932.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叙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11元,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陈叙福负担64元,由被告胥峰负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靳景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