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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汉族,进城务工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琛,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同事盛某、魏某在本市安厦时代广场A座一楼电梯口等电梯时,与同时等电梯的穆某、朱凯、朱某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用脚踢中朱某的右腿,致使朱某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同事盛某、魏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安厦时代广场A座一楼电梯口等电梯时,因琐事与一同等电梯的穆某、朱凯发生口角,继而又与在场进行劝阻的朱某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脚踢中朱某的右腿,致使朱某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本案由盛某于2014年6月28日14时36分报案而案发。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东关派出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朱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六千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朱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4)第10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附件,证明被害人朱某因外伤致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辨认笔录(一)被害人朱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朱某从十二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2号张某是将其右侧膝盖踢伤的被告人。(二)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某从十二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张某是踢伤被害人朱某的穿花长裙的女青年。(三)证人穆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穆某从十二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张某是致被害人朱某腿部受伤的穿花长裙的女青年。三、书证(一)刑事拍照,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所穿的是细高跟皮凉鞋,证人盛某穿的是平底球鞋,证人魏���穿的是坡跟凉某(二)赔偿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款条,证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朱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六千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朱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四、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8日14时许,他准备到安厦时代广场A座十四楼上班,在A座楼电梯口等电梯时,他单位的女青年穆某及对象朱凯、同事刘某和七楼的三个女青年不知为什么事情发生争吵,接着双方发生厮打,他上前劝阻时,被一个女青年用脚踢到右膝盖上,他当时就坐在地上了。踢他的那个女青年当时穿的是高跟鞋。五、证人证言(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8日14时许,她在安厦时代广场A座一楼大厅打扫卫生,七楼和十四楼卖保健品的双方在一楼电梯口等电梯,因一个女的说“素质差”,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一起,十四楼的朱某开始在拉架,后来也与对方七楼的三个女青年发生冲突。七楼穿花裙子的张某用脚踢到朱某的腿上,朱某坐在地上,后来警察来了。(二)证人穆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她和她丈夫朱凯在安厦时代广场A座一楼电梯口等电梯,七楼“全人伟业”公司的三名女青年也在等电梯,因其中一个女青年说了句“素质低”,她和对方发生争吵,当时朱某站在中间劝阻,三个女青年上来推朱某,后来双方发生厮打,朱某倒在地上,说自己的腿伤了。(三)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她和同事盛某、张某在安厦时代广场A座一楼电梯口等电梯时,因为说谁素质低的事与十四楼“昊泰”公司的穆��、朱凯发生口角,朱某上来拉架时,双方发生厮打,朱某倒地说腿部受伤了。后来民警和120的急救车都来了。她当时穿的是平底坡跟凉鞋,盛某穿的是黑色平底球鞋,张某穿的是细高跟皮凉某(四)证人盛某的证言,证明双方争执过程中,朱某倒在地上说腿受伤了,双方就停下来不打了。当时她穿的是黑色平底球鞋,魏某穿的是坡跟凉鞋,张某穿的是高跟皮凉某(五)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在安厦时代广场A座一楼南侧的电梯口,三名女青年和穆某吵了起来,朱某劝解时和对方一名穿长裙的女青年及另一个矮个子的穿黑色白点上衣的女青年发生争执,后来朱某倒在地上说腿受伤了,他看见朱某的右腿膝盖部位裤子上有一个女式高跟皮鞋鞋跟印,卷起来朱某的裤子发现朱某膝盖骨凹陷了一块。六、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称2014年6月28日14时许,她和魏某、盛某在安厦时代广场A座电梯门口等电梯时,因盛某说注意素质之类的话与“昊泰”保健公司的穆某、朱凯发生口角,朱某上来劝解,双方发生争执,她用脚将朱某的腿部踢伤了。当时她穿的是一件蓝色花裙子,脚穿细高跟皮凉鞋,盛某穿的黄色短裤、黑色带白点的T恤衫,脚穿球鞋。魏某穿浅蓝色上衣、牛仔短裤,脚穿坡跟凉鞋。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证人盛某于2014年6月28日14时36分报案而案发。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东关派出所投案。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因琐事产生矛盾,继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虽主动投案,但在侦查阶段未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李雪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王飞燕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