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徐红诉康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徐红;康娟;项平世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委托代理人于大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平世,*生,汉族,住***。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先峰,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红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徐红作为出卖人(甲方)与康娟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一份,约定徐红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xxxxxx房屋转让给康娟、项平世,房屋总价为人民币(下同)1,198,000元,并对付款方式、税款等费用的承担作了相应约定。2013年12月29日,徐红作为卖方、康娟及项平世作为买方签订房屋买卖附属议程,确认至2013年12月29日止,康娟、项平世尚欠房款2,000元未支付。2013年12月31日,康娟、项平世与徐红在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审税并各自缴纳了相关的契税,徐红于当日在该份附属议程上签字确认剩余贰仟元已付清,并将系争房屋交付康娟、项平世居住使用至今。2014年3月1日,双方相约去交易中心办理过户,被告知因康娟非本市户籍居民,其未能提供缴满相应年限社保的记录,属限购对象而无法过户。之后双方为过户事宜协商不成,遂涉讼。原审审理中,康娟、项平世请求判令:1、徐红协助其二人办理坐落于上海市xxxxxx房屋的过户手续;2、徐红支付其二人违约金50,000元。后康娟、项平世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徐红辩称:就康娟、项平世要求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因康娟属于限购对象,故系争房屋无法过户至康娟、项平世名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康娟、项平世给徐红造成了巨大损失,徐红会另案主张。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然2013年9月28日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上买受人只有康娟一人,但根据事后签订的房屋买卖附属议程上记载的买方为康娟和项平世,网签合同上记载的买受人亦为康娟、项平世,徐红发给康娟、项平世的通告书上亦载明买受人为康娟、项平世,可以看出康娟、项平世与徐红就系争房屋的买卖达成了合意,现康娟、项平世已付清全部房款,徐红也已交付房屋,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14年3月1日康娟、项平世与徐红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因康娟未能提供缴满相应年限社保的记录,属限购对象而无法过户。然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依法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调取的康娟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康娟截至上月累计缴费月数15个月,结合双方第一次网签的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康娟已不属于“不能提供2年内在本市累计缴纳1年以上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城镇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其已获得购房资格,仅需重新网签合同即可完成过户。从性质上来说,重新网签合同是行政登记的需要,买卖双方并不需要对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重新作出约定,而仅仅是在网络上登记一个新的签署日期。可见,双方重新网签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并非另行协商签订一个新的买卖合同,而仅是要求徐红履行协助义务,徐红有义务予以配合。故对康娟、项平世要求徐红协助办理坐落于上海市xxxxxx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徐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项平世、康娟办理坐落于上海市xxxxxx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项平世、康娟与徐红各半负担。判决后,徐红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在整个购房过程中,康娟一直对徐红隐瞒其属于限购对象这一事实,徐红出于对康娟的信任才与其签订居间合同并实际履行。由于康娟属于限购对象,故原审判令徐红履行过户义务缺乏依据。此外,因系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徐红不能另行购房,造成巨大损失,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考虑,徐红将另行主张权利。由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相关买卖协议无效,康娟、项平世依法赔偿徐红损失480,000元。被上诉人康娟、项平世辩称:其已经实际支付全部房款并入住系争房屋,现在也已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客观条件,故不同意徐红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康娟、项平世与徐红已就系争房屋买卖达成合意,且双方已经各自履行了付款义务和交房义务,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处理并无不当。徐红以康娟系限购对象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要求判令双方之间的购房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于2014年3月1日被交易中心人员告知因康娟属限购对象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虽然康娟、项平世称当时交易中心人员建议合同上只留项平世名字或在原来的基础上加上康娟的配偶项xx或女儿项x名字即可办理过户手续,但徐红不予配合,但在康娟、项平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明确告知徐红办理过户手续可能存在相关障碍并可能需要变更购房主体的情况下,双方未能如期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仍在康娟、项平世一方。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徐红认为由于双方未能如期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其出售系争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其不愿再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购房协议,但徐红在已经收取全部房款且康娟、项平世已经实际入住系争房屋的情况下,在双方未能如期办理过户手续后,徐红并未因其无法实现售房目的而及时向康娟、项平世主张相关权利,在康娟、项平世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徐红也未明确其主张,而现康娟系限购对象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障碍已经消除,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令徐红配合康娟、项平世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该处理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徐红拒绝继续履行双方之间购房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如前所述,因双方未能如期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在康娟、项平世一方,对此康娟、项平世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徐红在原审时并未提起反诉,故徐红可就康娟、项平世的违约行为另行主张权利,徐红上诉直接要求法院判令康娟、项平世赔偿其损失480,000元,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0元,由上诉人徐红负担6,800元,由被上诉人康娟、项平世共同负担6,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薇佳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审 判 员 唐建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