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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大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崔新安、宋小宁与宁夏威斯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马维东、刘铁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新安,宋小宁,宁夏威斯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马维东,刘铁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崔新安,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大武口区。原告宋小宁,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树志,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威斯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地址:银川市兴庆区公园街13号银川国际贸易中心B座7层C02号。法定代表人韩建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东昀,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维东,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原住银川市丽景南街,现住址不详。被告刘铁刚,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银川市兴庆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崔新安、宋小宁与被告宁夏威斯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马维东、刘铁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因本案被告马维东、刘铁刚无法联系,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4年8月1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崔新安、宋小宁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树志、被告宁夏威斯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东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维东、刘铁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崔嘉辉的父母,2014年3月21日14时40分许,崔嘉辉乘坐杜海锬驾驶的宁AGD***号“桑塔纳”轿车沿陶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石炭井老鼠湾路段时,与由张学智驾驶相向行驶的宁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崔嘉辉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宁AGD***号车辆驾驶员杜海锬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宁B***号车辆驾驶员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宁B***号车辆车主在其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5万元,由于宁AGD***号车辆驾驶员杜海锬已死亡,其责任无人承担。经原告了解,宁AGD***号“桑塔纳”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宁夏威斯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月转让给被告马维东,随后马维东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刘铁刚,2014年3月刘铁刚将车辆转让给姚康,姚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认为上述被告在车辆转让过程中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车辆未进行年检,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91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威斯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特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威斯特公司的诉请。理由如下:威斯特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将宁AGD***号桑塔纳轿车转让给马维东,双方订立《买卖协议书》一份,并将车辆交给受让人马维东,威斯特公司转让该车辆时,该车辆经合法检验,符合合法行驶规定。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0条“当事人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中“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劳动,与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利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司法解释规定,威斯特公司不应对车辆转让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责任。被告马维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铁刚到未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2010)石大民初字第80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二原告与死者崔家辉的亲属关系,二原告是崔家辉父母。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事故发生的过程,崔嘉辉乘坐车辆在本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该车辆检验有效期2013年8月31日。公安机关认定该车辆驾驶员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杜海锬、车辆实际车主姚康、崔嘉辉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证据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证明崔嘉辉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证据四、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崔嘉辉系城镇居民。被告威斯特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但均与威斯特公司无关,证据二可以证明威斯特公司转让车辆时该车辆经过了合法检验并且缴纳了交强险。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三及证据四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三及证据四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具有证据属性,但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能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交通事故的结果,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石炭井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原告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多次交易的过程及时间,被告刘铁刚将上述车辆转让给实际车主姚康时间是2014年3月,转让时该车辆没有经过年检,该车的原始购置时间是1998年,至刘铁刚转让时已达16年,刘铁刚转让该车辆时该车辆属于禁止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被告威斯特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石炭井交警大队询问笔录的“三性”无异议,但原告证明目的与被告公司无关,该证据也能证明威斯特公司已于2013年1月将涉案车辆转移给马维东,并且转让时车辆手续齐全。本院认证意见,石炭井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具有证据属性,但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仅对涉案车辆多次交易的过程、时间等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威斯特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其他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将涉案车辆转让给马维东,并将车辆所有手续及车辆当天交付马维东,不再承担该车辆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公司转让涉案车辆时该车辆经过了合法检验并且缴纳了交强险,处于合法使用状态。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及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威斯特公司将车辆转让给马维东并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导致车辆无法进行年检,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威斯特公司出示的证据一及证据二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一及证据二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铁刚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维东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被告威斯特公司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21日14时40分,杜海锬驾驶的宁AGD***号“桑塔纳”小型轿车(乘坐姚康、崔嘉辉),沿陶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陶左线56KM+857M弯道(石炭井老鼠湾路段)处,与对向行驶的张学智驾驶的宁B***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牵引宁B**挂号劲越牌中型自卸全挂车)相撞,造成杜海锬、姚康、崔嘉辉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日,石炭井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杜海锬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处时将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其过错行为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较大,张学智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设有限速标志的弯道路段超速行驶,其过错行为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较小,乘车人姚康、崔嘉辉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为此,石炭井交警大队认定杜海锬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智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姚康、崔嘉辉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宁AGD***号“桑塔纳”登记所有人为宁夏威斯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初次登记日期为1998年2月5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8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至2014年3月14日。2013年1月30日,宁夏威斯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马维东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将宁AGD***号车辆卖给并交付马维东。此后,马维东将宁AGD***号车辆抵顶给了刘铁刚。2014年3月,刘铁刚将宁AGD***号车辆卖给了姚康。原告认为被告在车辆转让过程中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车辆未进行年检,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并因其过错侵害了相对人的民事权益。虽然宁AGD***号车辆经过多次转让,在转让过程中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刘铁刚在转让给姚康时车辆未进行年检,但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杜海锬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处时将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以及张学智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设有限速标志的弯道路段超速行驶,由杜海锬及张学智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次事故,从责任认定书来看,并不能反映车辆未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维东、刘铁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新安、宋小宁要求被告宁夏威斯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马维东、刘铁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6元,由原告崔新安、宋小宁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崔新安、宋小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力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沈丽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瑞韬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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