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艾如华与沈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如华,沈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399号原告艾如华。被告沈程文。原告艾如华诉被告沈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守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艾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程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如华诉称,被告沈程文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2%计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可被告沈程文总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沈程文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实被告沈程文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艾如华借款85000元的事实。被告沈程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予以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程文因未到庭未予质证。但在庭审中通过电话对被告沈程文询问,被告沈程文对借款8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沈程文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艾如华借款8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在借据上双方未约定利息。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沈程文以无钱归还借款为由至今仍未归还分文。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程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利息原告艾如华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告艾如华与被告沈程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沈程文向原告借款85000元,在原告艾如华催收借款时,被告沈程文未归还,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沈程文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艾如华要求被告沈程文归还借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沈程文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这一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程文归还原告艾如华借款85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沈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守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唐 丽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