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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林某平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平,绰号“龙仔”,男,1996年11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4414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兴宁市公安局河背派出所,住兴宁市兴城,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庆华,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城,系被告人父亲。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平及其辩护人林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刘某裕(已判刑)经朋友介绍认识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的被告人林某平。同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平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刘某裕,共计36包重约36克,得款1000多元。刘某裕向被告人林某平购买毒品氯胺酮除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另一部分卖给杨某、曾琦、“大头”、“华古”等吸毒人员,从中获利200多元。2013年3月4日,公安民警在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怡苑路抓获贩(吸)毒人员刘某裕、杨某等人,并当场在刘某裕身上查获毒品氯胺酮5包,在杨某身上查获毒品氯胺酮6包。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林某平在一出租屋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某平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案件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方位图、刑事判决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证、现场检测报告、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刘某裕、杨某、林庆华、曾某等的证言及被告人林某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平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约36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林某平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云聪审 判 员  陈利聪人民陪审员  张美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