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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宋多英与被告张桂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多英,张桂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宋多英,女,1958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晓俊,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凯,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兵,男,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朱春玲,女。原告宋多英诉被告张桂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多英的委托代理人丁晓俊、陶凯,被告张桂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多英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张桂兵驾驶牌号为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双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淳区与溧水区交界处时,与驾驶电瓶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多处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桂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额颞顶部皮下血肿,3、创伤性湿肺,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5、左侧锁骨骨折、L1-3左侧横突骨骨折。经过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9根肋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10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营养期限均以90日为宜,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治疗费为6000元左右。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379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桂兵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其辩称,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药费74116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10000元及原告交给被告由被告支付的4000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支付护理费27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其辩称,根据事故责任,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医药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此外,事故后本公司已垫付抢救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张桂兵驾驶牌号为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双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淳区与溧水区交界处时,与驾驶电瓶车同方向行驶的宋多英发生碰撞,致宋多英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原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桂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多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额颞顶部皮下血肿,3、创伤性湿肺,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5、左侧锁骨骨折、L1-3左侧横突骨骨折,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6日出院,住院时间为32天。治疗期间支出医药费74591.2元,其中张桂兵支付60116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宋多英自行支付4475.2元。此外张桂兵支付原告住院期间23天的护理费2760元。2014年7月21日,宋多英的损伤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侧9根肋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营养期限均以90日为宜,锁骨骨折内固定在位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左右。宋多英支付鉴定费2930元。张桂兵所驾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核定为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生化检验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放射诊断报告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车辆购买收据,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张桂兵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张桂兵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支付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抢救费支付清单及财产损失确认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宋多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宋多英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其中医药费74591.2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因其取锁骨内固定所需,为必须发生的费用,且不涉及伤残等级的评定,保险公司亦同意一并处理,为减少不必要的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其数额按鉴定确定的6000认定。因此医药费本院认定为805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32天、18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为57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70元/天、护理费183元/天、误工费329元/天均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因此营养费按鉴定确定的时间90天、1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为900元;护理费按鉴定确定的时间90天,护理标准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5400元。其中张桂兵支付23天护理费应予以返还;误工费按鉴定确定的时间180天,参照上年度相同行业农业职工人均工资标准25361元/年,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2680.5元;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598元/年计算,本院认定为57111.6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300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480元,其提供的购车收据仅能证明该车辆的购置价值为2480元,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按保险公司核定的1500元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59059.3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范围内的为82067.2元,残疾赔偿金等为75492.1元,财产损失15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75492.1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86992.1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用72067.2元,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即7059.1元,余额65008.1元,根据事故责任,考虑到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机动车方负有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2006.5元。非医保用药7059.1元,由张桂兵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64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宋多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992.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52006.5元,合计138998.6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12899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的帐户(收款人: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帐号3201250101201000083678,开户行: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张桂兵赔偿宋多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非医保用药5647.3元,张桂兵已支付支付60116元,以及宋多英应返还张桂兵的护理费1380元,二者相抵,由宋多英在收到上述款项同时返还张桂兵55848.7元;三、驳回宋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28元,由宋多英负担1928元,张桂兵负担2000元。鉴定费2930元,由宋多英负担586元,张桂兵负担2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史生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