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某号某某小区。携刀尾随下班回家的被害人吴某某(女)到其家门口,持刀威胁当场劫走被害人现金500余元人民币和苹果牌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72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随后,被告人吴某某采用相同的手段,尾随下班回家的被害人康某某(女)到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街小区某某某栋某单元门口,持刀威胁当场劫走被害人现金200余元人民币。次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采用相同手段,尾随下班回家的被害人曾某(女)到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街小区某某某栋门口,持刀威胁当场劫走被害人现金600余元人民币。2014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刀尾随下班回家的被害人王某(女)到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某号的被害人家门,持刀威胁当场劫走被害人现金200余元人民币和诺基亚牌820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795元)。随后,被告人吴某某采用相同手段,尾随下班回家的被害人张某(女)到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街某某某栋某单元某楼,持刀额威胁当场劫走被害人海客牌手机一部。接下来,被告人吴某某采用相同手段,又尾随下班回家的被害人邱某(女)到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街某某某栋某单元门口,持刀威胁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后因有路人经过,被害人趁机逃走呼救,吴某某见抢劫无法得手遂逃逸。2014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某号某某小区,携刀尾随下班回家的被害人李某某(女)到其家门口,持刀威胁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因被害人反抗呼救,其家人闻讯开门,被告人吴某某见抢劫无法得手后逃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刀抢劫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的水果刀1把、挎包1个现由侦查机关扣押在案。(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使用暴力威胁手段,七次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七次抢劫犯罪中,有两次因被告人吴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同种其他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东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