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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执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玲玲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玲玲,张宗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润执字第849号申请执行人张玲玲。被执行人张宗宝。张玲玲与张宗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目作出(2014)润南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宗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张玲玲货款2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执行人张宗宝承担。因被执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润南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龙庚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冷祥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