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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2014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钟明媚,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辩护人钟明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21时许,在安丘市辉渠镇某村村东北角的工地上,被告人杜某与杜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厮打中杜某用拳头将杜某鼻子和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杜某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自首,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杜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杜某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伤害事实。案件审理中,被害人杜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杜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杜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杜某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有书证被告人杜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谅解书及收到条,证人傅某、任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安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杜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芳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