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田刑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姚某抢劫罪、盗窃罪,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勇,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田刑初字第00806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勇,男,汉族,1980年1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2005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并于同日被送往淮南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2014年9月9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2014年10月10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79年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2014年12月10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4)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勇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勇、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4年8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姚勇和唐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遛至本区田东“徽州府”饭店门口时,唐某某看见被害人段某某带着女儿正骑着摩托车在路边购物,车把上挂一个灰色布包,唐某某便让姚勇在附近驾车等候。随后,唐某某趁被害人段某某不备,将布包盗走乘上姚勇驾驶的摩托车向东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700余元和一部黑色酷派手机,经鉴定,价值434元)。段某某女儿看见后,便将此事告知段某某,段某某便骑摩托车追撵。当追至田东教堂附近时,段某某用摩托车将姚勇、唐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逼停后拽住二人,唐某某用言语威胁段某某后开车逃离。之后,段某某抓住姚勇,姚勇用言语威胁并朝段某某脸部打了两拳。在附近的群众帮助下将姚勇制服,直到民警赶至现场。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4年7月9日中午,被告人姚勇遛至本区十三小学对面的菜市场,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张某某放在电瓶车储物格里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价值2222元)。后将该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舜耕小街经营手机专卖店的被告人周某某。2、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姚勇伙同唐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区百花园菜市场盗窃一部黑色的中兴手机,以1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周某某。3、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姚勇伙同唐某某在本区百花园菜市场盗窃一部白色的联想直板手机,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周某某。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24元。4、2014年7月2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姚勇伙同唐某某在本区百花园菜市场盗窃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周某某。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姚勇盗窃他人财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勇一人犯有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勇对起诉书中指控的抢劫罪、盗窃罪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打了段某某一拳。被告人周某某对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2014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姚勇和唐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来到田家庵区田东徽州府饭店附近。趁正在路边购物的被害人段某某不备,唐某某下车将其挂在车把上的一个灰色布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00余元及黑色酷派手机一部),并乘上在一旁等候的被告人姚勇驾驶的摩托车。两人欲逃离现场。段某某女儿看见后,将此事告诉段某某。被害人段某某立即驾驶摩托车追撵。在田家庵区田东机床厂岔路口附近,被害人段某某用摩托车将姚勇、唐某某驾乘的摩托车逼停,将掉在地上的钱包捡起来,并拽住二人。唐某某用言语威胁段某某,挣脱后驾车逃离。被告人姚勇用言语威胁并用拳头打向段某某面部,后被周围群众抓获,并被接到报警电话前来处警的公安民警带回讯问。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被抢的酷派手机价格为43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害人段某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4日上午,其骑着摩托车带着小孩到田东徽州府饭店门口买东西时,听到小孩突然喊钱包被人抢走了。其骑着摩托车就在姚勇、唐某某后面追赶,包里有七百多元钱,一部酷派手机。在机床厂十字路口时,其从前方将姚勇、唐某某骑的踏板电瓶车逼停。双方摔倒在地,其将钱包捡起来交给小孩,一把拽着姚勇、唐某某的衣服。两个人让其松手,并威胁说要拿刀捅其。后来唐某某的衣服被扯烂了,骑电瓶车跑掉了。姚勇就威胁其,让其松手,并朝其嘴巴打了两拳。其嘴被殴打出血。后来,围观的群众拨打了报警电话。2、证人黄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4日上午10时30分许,其在田家庵区田东机床厂三岔口看到一个中年女子抓着两个男子并称被抢劫了,包里有七、八百元。其中一个瘦的男子使劲挣脱,脱掉上衣骑着车子跑掉了。另外一个胖男子即姚勇被那个女的死死拽着,当时也承认抢了那个中年女子的东西。那个中年女子说刚开始抓住这两个人时姚勇动手打了她,瘦的男的还威胁说掏刀子捅她。3、报案材料一份,证明被害人段某某财物被抢后向公安机关报案。4、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害人段某某被抢的酷派手机鉴定价格为434元。5、被告人姚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初的一天早上,其骑着黑色踏板摩托车带着唐某某到田东伺机盗窃。在田东徽州府饭店门口,唐某某看见一个中年妇女骑着摩托车带着小孩在路边购物。唐某某让其将摩托车停在女子旁边5、6米的位置,趁中年妇女不注意将挂在摩托车上的包夺了过来,并上了摩托车向东逃离现场。快到三叉路口的时候,被中年妇女撵上来。其和唐某某所骑的摩托车也被别停了,双方都摔倒在地。中年妇女一把拽住其和唐某某。唐某某威胁说再不松手就拿刀攮她。后来,唐某某将自己的白色T恤撕烂后骑着踏板摩托车往南走了。中年妇女拽住其衣服,其威胁说再不松手就动手打她。情急之下,其朝中年妇女脸上打了两拳,中年妇女嘴巴流血了。后来旁边的人帮着中年妇女将其逮住,并报警。其被民警抓住。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4年7月9日中午,被告人姚勇来到淮南市田家庵区十三小对面的菜市场,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张某某放在电瓶车前面储物格内的白色三星手机盗走。被告人姚勇来到被告人周某某经营的手机专卖店内,将该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某。经鉴定,被盗的三星手机价格为2222元。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姚勇伙同唐某某(另案处理)在田家庵区百花园菜市场盗窃一部黑色中兴牌手机,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某。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姚勇伙同他人在田家庵区百花园菜市场盗窃一部白色联想直板手机后,将该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某。经鉴定,被盗的联想手机价格为224元。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姚勇伙同唐某某(另案处理)在田家庵区百花园菜市场内盗窃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后将该手机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9日上午11时30分,其骑电瓶车在田家庵区区十三小对面的菜市场买菜,当时手机放在电瓶车前面的口子里面,几分钟后,发现手机不见了。其手机是白色三星NOTO2,是2014年5月份购买的,价值3000元。2、报案材料及三星手机销售单据一份,证明被害人张某某2014年5月份以3000元购买的三星手机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3、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姚勇盗窃的三星NOTE2-7100手机鉴定价格为2222元,联想手机鉴定价格为224元。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周某某从姚勇处收购的手机中,三星手机、中兴手机、苹果4S手机已卖给他人。5、被告人姚勇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初的一个中午,11点左右,其在田家庵区十三小对面的菜市场内盗窃一个二十多岁的女子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当时手机放在电瓶车前面的储物格里。该手机以800元的价格被卖到周某某的手机店。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8点左右,其骑着摩托车带着唐某某在田家庵区百花园菜市盗取一个骑电瓶车的女子的钱包,当时钱包在车头篮子里放着,钱包里面大概有六十元零钱和一部黑色中兴手机。中兴手机被卖到舜耕小街周某某开的手机店,获利100元。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8点多钟,其骑着摩托车带着唐某某到田家庵区百花园菜市,唐某某从一个骑电瓶车买菜的女子车上偷了一部白色联想直板手机。该手机以200元的价格被卖到周某某经营的手机店。2014年7月28日左右,下午4、5点,其骑着摩托车带着唐某某在田家庵百花园菜市,看到一个女子推着婴儿车,就从婴儿车下面放东西的盒子里偷了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以1200元的价格卖到周某某经营的手机店里。6、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初,上午大约8、9点,姚勇和唐某某一起,拿着一个黑色中兴牌手机到其店内卖,其问有没有发票,姚勇说没有,其也没说什么,就给了他们俩100元钱。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姚勇拿着一部白色的三星NOTE2手机来卖,其没有多问手机来源及发票,以8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买下。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点左右,姚勇卖给其一部白色联想630直板触屏手机,其出价200元。2014年7月28日,下午三、四点钟,姚勇和唐某某来到店内,将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卖给其,其出价1200元。上述收购来的手机中中兴手机、三星手机及苹果4S手机被卖掉了。中兴手机卖了120元,三星手机卖了1000元,苹果4S手机卖了1300元。上述事实还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姚勇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抓获经过两份,证明被告人姚勇、周某某系被抓获归案。3、户籍信息两份,证明被告人姚勇、周某某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勇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三、对被告人姚勇、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轩 毅代理审判员 李玲云人民陪审员 马莉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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