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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民三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彭东林、王飞与李亚鹏、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东林,王飞,李亚鹏,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三初字第495号原告彭东林,男,汉族。原告��飞,女,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岳阳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亚鹏,男,汉族。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邹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立娟,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爱民,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东林、王飞与被告李亚鹏、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岳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陈丹、人民陪审员许彩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小会担任记录。原告彭东林、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娟、李爱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东林、王飞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李亚鹏驾驶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湘F×××××号小客车在岳阳市岳阳大道路段与原告彭东林驾驶的湘F×××××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彭东林与摩托车上的乘客王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确定被告李亚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亚鹏仅支付了部分前期医药费。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三被告之间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1月5日订立了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两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亦未履行其应尽之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亚鹏与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东林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29559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81387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亚鹏与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飞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8664元。3、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彭东林、王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彭东林、王飞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彭东林、王飞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2013]第08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湘F×××××号小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亚鹏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1月5日订立了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4、原告彭东林的住院病历记录、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彭东林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87天,除被告已支付的费外,原告另支付了医药费844元。5、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彭东林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费2000元,需取左桡骨内固定费用6000元,并全休30天,需取右股骨内固定费6000元,并全休30天,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6、原告王飞的住院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王飞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1天,医疗建议加强营养。7、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王飞因此次交通事故需全休31天,原告用去鉴定费600元。8、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乡××居民委员会、岳阳市公安局××派出所证明、××县公安局××派出所证明、原告彭东林的驾驶证、湘F×××××号摩托车行驶证。拟证明原告彭东林在城镇居住已有一��以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彭东林在城镇居住期间一直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相关行业标准予以计算。9、岳阳市开发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及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王飞受伤前一直在岳阳市开发区××工作,月工资收入35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请假2个月,请假期间工资停发。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垫付了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控制了原告的伤情。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0、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湘F×××××号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拟证明湘F×××××号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12、原告彭东林的住院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票据一组。拟证明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彭东林垫付了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202元(医药费56202元、生活费2000元)。13、原告王飞的住院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票据一组。拟证明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王飞垫付了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172元(医药费16172元、生活费1000元)。14、摩托车修理费票据。拟证明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彭东林摩托车修理垫付了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核定,并进行非医保用药的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法庭调查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彭东林、王飞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4、6、7客观真实,均不持异议;对证据5中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后期两个手术的休息时间可以合并按一次手术时间计算;对证据8中的残疾赔偿标准没有异议,但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摩托车出租不应当属于交通运输业,不应当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收入没有提供单位财务证明,且每月3500元收入无纳税凭证证实,原告��误工费不能按此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彭东林、王飞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6、客观真实,均不持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票据是出院后半年时间的票据,应当计算为后期医疗费,且844元中包含了鉴定费,应当剔除300元的鉴定费;对证据5中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休息时间有异议,两次取内固定手术可以一次进行,不必要重复计算;对证据7中的住院时间和费用没有异议,对鉴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8中的残疾赔偿标准没有异议,但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摩托车出租不应当属于交通运输业,不应当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居委会不是一级行政部门,对原告的工作不能作出相应的证明;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收入没有提供单位财务证明,且每月3500元收入无纳税凭证证实,原告的误工费不能按此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证实原告王飞的月收入为3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0、11、14客观真实,均不持异议;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药费应当按出院收入确定,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部分。原告彭东林、王飞对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0、11、12、13、14客观真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结合双方当事的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举证据1、2、3、6、10、11、14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客观真实,本��予以采信。原告彭东林的住院治疗费已由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彭东林所主张的844元医疗费为出院后的费用,该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费用中的300元鉴定费应当计入鉴定费用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5中原告彭东林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彭东林后期两次取内固定手术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与原告彭东林的损伤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主张两次手术作一次完成,无相关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系确定交通事故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的内容真实,但原告彭东林仅凭摩托车行驶证、行驶证要求按交通运输行业收入计算误工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9只能原告王飞受伤前在岳阳市开发区×工作,原告王飞在无相关证据佐证其工资收入真实的情况下,仅凭岳阳市开发区××单一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月工资收入3500元的真实性,原告王飞主张按月收入3500元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证据12、1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核减15%比例的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药费,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0日8时29分,被告李亚鹏驾驶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湘F×××××号车辆在岳阳市岳阳大道路段与原告彭东林驾驶的湘F×××××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彭东林与摩托车上的乘客王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9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2013]第08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亚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东林、王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东林、王飞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彭东林住院治疗87天,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门诊费720元,住院医疗费55482.40元。原告王飞住院治疗31天,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6171.80元。2014年4月16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飞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4月21日,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0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飞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并建议:1、前期医疗费用凭票审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自受伤之日起,全休31天。原告王飞支付了鉴定费600元。2014年5月6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彭东林的伤残进行评定,同日,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0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东林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并建议:1、前期医疗费用凭票审定,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前期休息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止;3、预计后期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4、预计左桡骨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全休30元;右肱骨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全休30元。原告彭东林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湘F×××××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亚鹏系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亚鹏驾驶湘F×××××号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湘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东林生活费2000元,支付了原告王飞生活费1000元,并支付了原告彭东林摩托车修理费500元。4、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所发生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药费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对原告前期发生医疗费一并处理。另原告出院后自行支付了门诊费用544元和鉴定费300元。5、两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每天4元的交通费,两被告没有异议。6、庭审中,因被告李亚鹏驾驶湘F×××××号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彭东林、王飞放弃对被告李亚鹏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东林、王飞在湘F×��×××号车辆与湘F×××××号摩托车发生相撞中受伤,其健康权遭受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2013]第08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李亚鹏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亚鹏驾驶湘F×××××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故应对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湘F×××××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均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按保险合同约定核减伤者的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药费用和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现有证据,原告彭东林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56202.40元,原告出院支付的门诊治疗费544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法医的建议,且与原告所受损伤的病情相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后期取左桡骨、右肱骨内固定费用120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彭东林的医疗费共计70746.40元,核减医药费为10611.96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自2013年8月30日受伤至2014年5月6日定残的前一日,共计误工248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居民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5623元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24204.12元(35623元/年÷365天×248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期限为实际住院的87天和取内固定60天,共计147天。标准则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标准35623元计算,即护理费为14346.80元(35623元/年÷365天×1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时间为实际住院的87天法医建议的后期治疗60天计算,即4410元(30元/日×147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原告请求营养费261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双方的主张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348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为93656元(23414元/年×20年×20%)。8、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的票据确认为1600元(1300元+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221811.32元。原告王飞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6171.80元,核减医药费为2425.77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按法医建议的31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9237元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3332.46元(39237元/年÷365天×31��)。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期限为实际住院的31天计算。标准则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标准35623元计算,即护理费为3025.52元(35623元/年÷365天×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时间为实际住院的31天计算,即930元(30元/日×31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原告请求营养费93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6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双方的主张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124元。以上赔偿款共计24183.78元。原告王飞的损失24183.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飞保险金11481.98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332.46元+护理费3025.52元+交通费124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飞损失10276.03元(总损失24183.78元-交强险应赔11481.98元-核减医药费2425.77元)。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飞核减医药费2425.77元,因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王飞医疗费16171.80元及生活费1000元,两项相抵后,原告王飞应返还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746.03元。原告彭东林的损失221811.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彭东林保险金109018.02元(财产损失500元+医疗费5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王飞应赔6481.98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东林损失100581.34元(总损失221811.32元-交强险应赔109018.02元-核减医药费10611.96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彭东林核减医药费10611.96元和鉴定费1600元,因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彭东林医疗费56202.40元和生活费2000元以及摩托修理费500元,两项相抵后,原告彭东林应返还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6490.44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飞保险金21758.01元。二、由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飞核减医药费损失2425.77元。三、原告王飞返还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171.80元、生活费1000元。以上二、三项相抵后,由原告王飞返还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746.03元。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彭东林保险金209599.36元。五、由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东林核减医药费损失10611.96元、鉴定费1600元。六、原告彭东林返还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6202.40元、生活费2000元、摩托修理费500元。以上五、六项相抵后,由原告彭东林返还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6490.44元。七、驳回原告彭东林、王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89元,由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岳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许彩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小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