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澧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澧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湖南省澧县人。因非法生产危险物资,于2014年1月8日被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经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常德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立学,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湖南省临澧县人。因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12年10月29日被临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经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陶诗林、涂凌峰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修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立学、被告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彭某某(已病故)在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租用澧县金罗镇界溪河村4组刘某乙老宅,聘请被告人黄某某和附近村民非法生产笛音。彭某某病故后,被告人刘某甲(彭某某之妻)自2013年11月23日开始利用剩下的原材料和生产设备,继续组织生产。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发放工资、回收成品;被告人黄某某指导生产人员将高氯酸钾配制烟火药,并负责现场管理等工作;其余人员负责操作液压机等工作。2014年1月2日,澧县安监局工作人员现场查获烟火药两缸、笛音成品23件及生产设备和原材料若干。经鉴定,已经装入笛音的烟火药重198.0944千克。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决。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王立学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虽发生在2001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之后,但被告人刘某甲是在彭某某死后利用其剩余的原材料继续生产,以偿还彭某某患病治疗欠下的巨额债务,其行为符合2001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系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爆炸物,也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案发后投案自首,有悔改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彭某某(已病故)在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租用澧县金罗镇界溪河村四组刘某乙老宅,聘请被告人黄某某和附近村民非法生产笛音。彭某某病故后,被告人刘某甲(与彭某某系同居关系)自2013年11月23日开始利用剩下的原材料和生产设备,继续组织生产。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发放工资、回收成品;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指导生产人员将高氯酸钾配制烟火药,并负责现场管理等工作;其余人员负责操作液压机等工作。2014年1月2日,澧县安监局工作人员现场查获烟火药两缸、笛音成品23件及生产设备和原材料若干。经鉴定,已装入笛音的烟火药重197.225千克。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澧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的地点、方位的情况。2、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鼎司鉴微字(2014)第05号微量物证鉴定意见书及编号为WJ20140359的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非法生产的笛音成品每饼含药量为61.52克,其笛音饼和笛音药均具有燃烧爆炸性,属爆炸物。3、澧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按检验得出的含药量结论,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非法生产的笛音成品23件笛音饼所含烟火药重量为197.225千克。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彭某某死后不久,刘某甲当老板,聘请临澧九里乡的黄某某负责现场,在他老屋开始生产笛音,他有不少亲戚在他老屋那里,是亲戚跟他讲的。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她在金罗镇界溪河村4组生产笛音的地方断断续续做过几天事。一开始生产她就进去了,当时老板是彭某某,后来彭某某得病死了。隔了一段,他妻子“小刘”(即被告人刘某甲)又开始生产,生产时间不到一个月,她又在里面做了几天事。管生产的大师傅姓黄,60岁出头,临澧九里乡人。老黄、孙某某、刘某丙配药混药都会,她只负责装药,在老黄手里拿的钱。2014年1月2日下午政府来查的,上午都还在生产,中午得到的消息,说政府不准生产要来查,所有人都跑了,车间里的笛音和原材料都没弄走,被政府全部收走了。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九、十月份的时候,彭某某与刘某乙联系,要到他们村4组生产烟花炮竹制品笛音,租她的一间没人住的房子做食堂,租刘某乙的一个旧房子做生产车间。她没有收租金,只到里面参与生产和做炊事员,前后生产几个月,得了6000元左右的工资。领钱一般是临澧黄师傅给的。生产到11月中旬时,彭某某因病去世,停了一段时间,刘某甲和黄师傅(即黄某某)又组织人搞了一段时间,一直到被政府查封才没有搞这种非法生产。执法人员扣了23件笛音成品和一些原材料。结工钱是黄师傅办的,参加生产的有孙某某、陈某某、刘某丙。刘某甲与彭某某是姘居关系,没有领结婚证。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彭某某是2013年下半年在他们村里开始制作笛音的,车间设在4组刘某乙的老屋里,他自始至终都在笛音车间做工,主要操作液压机压饼子,陈某某灌药剂,马某某做饭后再到车间打杂,刘某丙也是用液压机压饼子。黄师傅负责安全、技术、计件、发工资。他在刘某甲再次开工这段时间拿了3000来元的工资。8、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他在金罗镇界溪河村一农户家里帮人制作过笛音,搞了十多天事,结了一千元工资,主要负责筛药,里面有一个姓黄的男的负责,发工资也是黄师傅。9、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彭某某死后是彭某某的妻子刘某甲组织生产笛音炮的,工作人员有刘某丙、孙某某、马某某、陈某甲,还有临澧人黄师傅。10、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们均是澧县安监局执法工作人员,都参与了查处金罗镇界溪河村刘某乙老屋非法生产的23件压好的笛音饼称重销毁、扣押及调查工作。胶缸里混合好的笛音药成分和含量与压好的笛音饼的笛音药成分和含量是一致的。压好的笛音饼子只是半成品,笛音壳是不封闭的,相互是联通的,遇到条件时,就会几乎同时起发应爆炸。11、证人李某丙(金罗镇安监站站长)、陈某乙(金罗镇武装部部长)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日镇政府干部会同安监、派出所的同志到本镇界溪河村刘某乙老屋查处了一起非法生产笛音的案件。老屋正三间,两边有偏屋,东边出头的一间屋是混药的,另一间小屋是存放原材料和废弃编织袋的,正堂屋是放成品的,西头正屋是放液压机的,西头偏屋是放动力的,现场还发现100余只印有高氯酸钾的空蛇皮袋和30只印有对苯二钾酸氢钾的空蛇皮袋。同时还发现有两胶桶混好的药重约270斤,23件成品笛音饼子,都被执法人员扣走了。12、辨认笔录五份,证明刘某乙能从三组照片中指认出3号就是彭某某、刘某甲聘请制造笛音的技术员老黄即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能从三组照片中指认出6号就是后期组织生产笛音的女老板刘某甲,同时在另外三组照片中指认出7号就是彭某某、刘某甲先后制造笛音的大师傅老黄即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丁能从三组照片中指认出9号就是后期组织生产笛音的女老板刘某甲,同时在另外三组照片中指认出9号就是彭某某、刘某甲先后制造笛音的大师傅老黄即被告人黄某某;13、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均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14、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亦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未经依法批准从事烟花生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刘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符合2001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谓生产、生活所需是指: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即使确系偿还债务,也不符合以上决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生产、生活所需的情形,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表明被告人刘某甲现独自抚养儿子读大学,其学费和生活费全靠被告人刘某甲打工争钱维持;被告人黄某某患结核病多年,且还要照顾八十高龄的父亲,两人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分别宣告缓刑不致再次危害社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依法扣缴的197.225千克烟火药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各自居住地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民人民陪审员 陶诗林人民陪审员 涂凌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彭美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第(六)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火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第(一)项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校对人:刘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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