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民初字第3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自建与蒋钦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自建,蒋钦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3554号原告杨自建,男,出生于1974年5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魏雪梅,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钦丞,男,出生于1972年8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自建与被告蒋钦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自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雪梅、被告蒋钦丞、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自建诉称,2014年1月6日19时15分,蒋钦丞驾驶川A980**号车在人民南路一段红照壁路口处与杨自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杨自建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成公交认字(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杨自建认为,尽管事故证明中认定“无法查明事故成因”,但蒋钦丞驾驶川A98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红星路方向沿锦兴路行驶至人民南路一段红照壁路口时,闯红灯,将骑车在斑马线上直行的杨自建撞倒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蒋钦丞应当按照全责承担杨自建的全部损失。经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杨自建的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后续住院时间约为20日,出院后休息2个月。蒋钦丞在人保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故此,杨自建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蒋钦丞、人保成都分公司连带赔偿杨自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24789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钦丞辩称,对交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杨自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蒋钦丞驾驶车辆左转时速度很慢,左转的灯是绿灯,杨自建驾驶的电瓶车车况不好,从人行道开过来,蒋钦丞转弯的时候右边有一个车也在左转,所以蒋钦丞视线不好,杨自建是从另一个左转车的前面过来的,蒋钦丞右边的车过了,蒋钦丞就撞上了杨自建。请法院向交警及周边商家调查事情的发生经过,或者通过权威的机构进行鉴定。蒋钦丞垫付了1000元的住院费,交给医院的。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的责任问题,因交警没有查清信号灯的情况,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杨自建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人保成都分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9时15分许,蒋钦丞驾驶川A98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红星路方向沿锦兴路行驶至人民南路一段红照壁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灯巷方向往锦兴路方向横过人民南路一段红照壁路口的杨自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杨自建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成公交一认认字(2014)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因蒋钦丞驾驶川A98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是什么信号灯状态进入的路口与杨自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什么交通信号灯状态进入的路口未查实,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杨自建被送往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4日出院,住院67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腰部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加强营养及护理,建议休息3月;2、继续佩戴腰围活动3月后,来院复查DR,视病情拆除支具后活动;3、出院后3-5-12-18月来院复查DR,视病情行下一步治疗;4、骨折痊愈后1.5年左右需回院取出内固定物;……”杨自建受伤后共计产生医疗费60147.6元,其中蒋钦丞垫付1000元,人保成都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2月20日,杨自建购买胸腰矫形器产生费用2500元。2014年3月10日,杨自建购买铝合金腋拐产生费用120元。2014年6月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13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自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杨自建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8000元,住院时间约需20日,出院后休息2个月。杨自建为此支付鉴定费1390元。另查明,杨自建出生于1974年5月2日,系农村户籍。2012年1月12日,杨自建与成都市核鑫金属结构加工厂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杨自建从事安装工作。2014年2月8日、2014年10月8日,成都市核鑫金属结构加工厂分别出具一份《工资收入证明》,证明杨自建自2012年1月起开始在该公司从事安装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自2014年1月7日起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停发其全部工资。2014年5月29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青龙街道办事处、成华区青龙乡海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杨自建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20日在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海滨村3队居住。杨自建的母亲黄世全,出生于1943年8月24日,系农村户籍,黄世全生育有四个子女。杨自建与其配偶马顺秀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杨雪,出生于1997年9月6日;次子杨国华,出生于1998年11月24日;三子杨宜亿,出生于2005年3月15日。蒋钦丞为川A980**号车的所有人,蒋钦丞为其所有的川A980**号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6日19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19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杨自建的医疗费扣除28%的自费药部分不由人保成都分公司负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杨自建提交的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胸腰矫形器发票、铝合金腋拐发票、《劳动合同》、成都市核鑫金属结构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收入证明》、户口簿、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青龙街道办事处、成华区青龙乡海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亲属抚养关系证明》、安岳县公安局永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13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提交的保险代抄单、抢救费用支付清单,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对事故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但因无法确认杨自建与蒋钦丞碰撞时的交通信号灯状态,故未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可以确定的事实是蒋钦丞在路口左转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人行道的杨自建相碰撞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且不管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都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本案中,无论交通信号灯是何种状态,蒋钦丞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都应当减速慢行并避让行人,杨自建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并确保安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蒋钦丞与杨自建都有过错。但蒋钦丞驾驶高速运行的机动车,其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且蒋钦丞为左转弯,杨自建为过人行横道直行,蒋钦丞具有更大的过错。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蒋钦丞承担事故80%的责任,杨自建承担事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蒋钦丞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川A980**号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保成都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杨自建进行赔付。川A980**号车同时在人保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关于杨自建损失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杨自建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杨自建的诉讼请求及蒋钦丞主张的垫付费用,本院对杨自建人身损害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杨自建发生交通事故后共产生医疗费60147.6元,其中自费金额为16841.33元(60147.6元×28%)。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杨自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与本地生活水平和居民收入状况相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杨自建的住院治疗以及伤残情况,结合其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认杨自建营养费为1340元(20元/天×67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杨自建定残时约40岁,其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杨自建自2012年1月起就在城镇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杨自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则杨自建的残疾赔偿金为89472元(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年×20%)。杨自建起诉请求其母亲黄世全、长子杨国华及次子杨宜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杨自建的母亲黄世全出生于1943年8月24日,系农村户籍,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3063.5元(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10年×20%÷4人);杨自建的长子杨国华,于1998年11月24日出生,系农村户籍,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1838.1元(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3年×20%÷2人);杨自建的次子杨宜亿,于2005年3月15日出生,系农村户籍,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5514.3元(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9年×20%÷2人)。以上各项共计99887.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杨自建因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损害,应当给予赔偿。综合考虑杨自建的伤残等级、事故原因和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杨自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00元。6、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杨自建主张其工资水平为3400元/月,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人保成都分公司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参照2013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005元计算杨自建的误工费,杨自建于2014年1月6日发生事故,2014年3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2014年6月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作出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13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杨自建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杨自建主张144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杨自建的误工费为11048.55元(28005元÷365天×144天)。杨自建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尚未产生,且为不确定损失,本案中不予处理,杨自建可待产生后另行主张。7、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杨自建住院治疗67天,参照本地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杨自建护理费为80元/天,杨自建的护理费为5360元(80元/天×67天)。8、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杨自建就医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杨自建居住、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9、鉴定费。杨自建因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1390元,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0、后续医疗费。蒋钦丞与人保成都分公司对杨自建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辅助材料费。杨自建因交通事故导致腰椎受伤,必然会导致其行动不便,其购买铝合金腋拐产生的120元系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杨自建出院时医嘱继续佩戴腰围活动,可见杨自建购买胸腰矫形器有相应的医嘱,其因此产生的2500元系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2、车辆损失费。杨自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全部毁损,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维修的费用,对杨自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7204.05元,因鉴定费、自费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余损失共计178972.7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54656.27元(医疗费60147.6元-自费药16841.3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34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124316.45元(残疾赔偿金9988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误工费11048.55元+护理费5360元+交通费600元+辅助材料费2620元)。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杨自建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杨自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8972.72元,由蒋钦丞负担80%,即47178.18元,此款由人保成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杨自建。鉴定费及自费药部分共计18231.33元(自费药16841.33元+鉴定费1390元),由杨自建自行负担20%,蒋钦丞负担80%,即14585.06元。因蒋钦丞已垫付1000元,人保成都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人保成都分公司还应支付杨自建157178.18元,蒋钦丞还应支付杨自建13585.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自建赔偿金157178.18元;二、被告蒋钦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自建赔偿金13585.06元;三、驳回原告杨自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杨自建负担270元,被告蒋钦丞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媛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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