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巴林左旗利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淑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利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淑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巴 林 左 旗 利 洁 物 业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彭 淑 玲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巴民初字第24号原告巴林左旗利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镇。法定代表人张志惠,经理。被告彭淑玲,女,31岁,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巴林左旗利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淑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利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淑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林左旗利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巴林左旗林东西城上京路南段京华小区2号楼6单元501室,居住面积84.77平米。根据2010年7月原告与巴林左旗京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2010至2016年的物业费业主应该在每年的6月31日前交纳。上述物业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1日-2015年3月1日的物业费10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淑玲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管理物业及收取物业费的起止时间。2、巴林左旗发展和改革局、巴林左旗建设局联合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物业服务收费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3、京华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结果1份,用以证明业主委员会成员及分工。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因此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巴林左旗利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物业服务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7月1日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为被告居住的巴林左旗林东西城京华小区管理物业,合同期内每3年续签一次合同,住宅用户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每月0.32元。被告彭淑玲系京华小区2号楼6单元501室的业主,居住面积84.77平米。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号楼6单元501室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物业费,根据合同的约定,该笔物业费应当在2015年5月1日后收取,因此原告的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淑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巴林左旗利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号楼6单元501室的物业费651元(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二、驳回原告巴林左旗利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淑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