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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文与被告张建涛、马艳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文,张建涛,马艳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87号原告李长文。委托代理人史清林,朝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涛。被告马艳国。原告李长文与被告张建涛、马艳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文委托代理人史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涛、马艳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文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订立挖掘机租赁协议,从原告处租赁挖掘机一台开采石头,欠租赁费10000.00元未给付,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书面承诺2013年7月31日付清,若过期不还,每天给付100元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000.00元、利息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3年7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因索款产生交通费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租赁协议一份、欠据一张、高速收费收据两张、加油发票两张。被告张建涛、马艳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李长文与被告马艳国、张建涛签订租赁协议,二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一台用于开采石料,租赁费每月每台人民币40000.00元,按照实际使用时间,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10000.00元。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于2013年7月7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欠据一张,并承诺2013年7月31日前给付原告该笔款项,如过期不还,按每天100.00元支付利息。因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庭审中,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月息2%)主张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3000.00元。此后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该笔款项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协议、欠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艳国、张建涛租赁原告李长文挖掘机、欠原告租赁费10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租赁协议及欠据予以证实,被告马艳国、张建涛应给付原告所欠租赁费。原告主张利息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高速费收据、油款发票不能证明该笔交通费用于向二被告索款,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涛、马艳国给付原告李长文租赁费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3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张建涛、马艳国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张国辉审判员  王志文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肖秀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