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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民二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2014)赣民二初字第598号原告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钟建春、罗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建春,罗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二初字第598号原告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赣县赣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崔厚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飞元、胡琼,赣县信用社职员。被告钟建春,男,汉族,成年,住赣州市章贡区生佛坛钱**号。委托代理人郭维伟,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靖,女,汉族,成年,住赣州市章贡区赖家围路。原告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钟建春、罗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飞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建春的委托代理人郭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钟建春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的下属机构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贡江信用社借款299000元,用途购车,月利率8.05‰,贷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期2014年5月6日;由钟建春所有的赣州农商行发行账号131030180000145766股本金,作质押担保。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收,被告仍然结欠本金289303.56元。利息71503.04元按合同约定利率利息计至2014年10月26日。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为此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建春还清原告贷款本金289303.56元、利息71503.04元(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2014年10月26日);2、拍卖钟建春所有的赣州农商行发行账号131030180000145766股本金,拍卖所得偿还贷款,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建春辩称:对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有两点错误:1、贷款期限2年,原告起诉的是1年;2、借款本息计算有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钟建春因购车用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9000元,被告钟建春以其在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金证(账号131030180000145766,面额332800元)出质,双方为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权利质押合同》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月利率为5.75‰,借款后,被告已归还本金9696.44元及2014年10月28日之前的利息34611.13元。被告钟建春与罗靖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申请书、放款出账通知书、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信息、贷款催收通知书、个人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止付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已明确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因此该诉争借款的到期日应为2014年5月6日,逾期后,被告应按约承担逾期还款罚息。被告以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金证作质押,双方虽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及进行了交付,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时设立,因此,该权利质押合同未生效,原告要求拍卖股本金以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归还的本息可相应扣减。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建春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9303.56元及利息(利率按8.05‰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1355元,被告钟建春、罗靖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旭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 晓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帐号:0332010400004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