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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化初字第2014-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忠生与被告祁锁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生,祁锁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化初字第2014-150号原告赵忠生,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新绛县北张联校退休教师,住新绛县。委托代理人黄胜利,男,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锁庆,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原告赵忠生与被告祁锁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的审理。原告赵忠生的委托代理人黄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锁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生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承包省引黄19支渠工程(泉掌至下堡),在施工过程中,因我是本地人且在本地的威信,我受被告指示给被告招工,且担保工资及时发放,没想到被告不讲信用,拖欠工资不付,工人均向我索要。后经我、被告及提供劳务的工人协商,被告出具了欠条,答应工程款领后给付。但至今未支付原告分文,故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我工资款18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祁锁庆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受被告委托在当地为被告找来闫平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欠到赵忠生人工与材料款2700元整祁锁庆”、“欠到赵忠生、闫平顺工资款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六月底付清祁锁庆2013年6月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向被告闫平顺支付了劳务费,该两张欠条现由原告赵忠生保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了劳务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成立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找到施工人员,并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拒不支付所拖欠工程款于法无据;原告按已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将闫平顺的工资支付给闫平顺,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将原告垫付的闫平顺的劳务费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锁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忠生劳务费及材料款合计18700元如被告祁锁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祁锁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史国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