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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围执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关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学铭、任丽云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2014)围执字第263-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学铭,任丽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围执字第263-1号申请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法定代表人张丽萍,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学铭。被执行人任丽云。关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学铭、任丽云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3)围民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王学铭、任丽云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委托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拍卖了被执行人王学铭、任丽云共同购买的承德卓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木兰中路石桥上7号住宅楼一层第3号底商���商业中户东室)一处,因无人报名参加竞买,拍卖再次流拍。申请执行人同意将此底商以拍卖保留价人民币1228800.00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王学铭、任丽云共同购买的承德卓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木兰中路石桥上7号住宅楼一层第3号底商(商业中户东室)一处按流拍保留价人民币12288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到房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及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晶晶审判员  曹 义审判员  赵云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岩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