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立秋、张利英、张艳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支公司、王英辉、潘永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秋,张利英,张艳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支公司,王英辉,潘永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2937号原告张立秋,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白岩,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利英,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原告张艳玲,女,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支公司负责人王立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辉,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松原市。被告潘永光,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秋、张利英、张艳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王英辉、潘永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岩、张利英、张艳玲、被告中国人保代理人、被告王英辉、潘永光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下午15时许,程贺凯驾驶被告王英辉所有的吉J9D6**号、吉J970**号挂沿科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科铁公路389公里加800米处时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潘永光驾驶的吉A565**号重型自卸车相撞,吉A565**号重型自卸车将三原告撞伤。张立秋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及左足碾挫伤植皮术后。”张利英被诊断为:“右足皮肤缺损”。张艳玲被诊断为:“右膝外伤”。经榆树市交警队认定:“程贺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永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立秋、张利英、张艳玲、才铁成、安中文无责任。”吉J9D6**号车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所有人系被告王英辉、吉A565**号重型自卸车系潘永光所有,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中国人保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英辉、潘永光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潘永光的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与我公司分担交强险,且原告的要求过高,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英辉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予以赔偿。被告潘永光辩称,对事实部分没在异议,但被告王英辉应事故90%的责任,另外应追加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为被告,因为该医院误诊,而加重原告张立秋的病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下午15时许,程贺凯驾驶被告王英辉所有的吉J9D6**号、吉J970**号挂沿科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科铁公路389公里加800米处时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潘永光驾驶的吉A565**号重型自卸车相撞,吉A565**号重型自卸车将三原告撞伤。张立秋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及左足碾挫伤植皮术后。”张利英被诊断为:“右足皮肤缺损”。张艳玲被诊断为:“右膝外伤”。经榆树市交警队认定:“程贺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永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立秋、张利英、张艳玲、才铁成、安中文无责任。”吉J9D6**号车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所有人系被告王英辉、吉A565**号重型自卸车系潘永光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张立秋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吉J9D6**号车在中国人保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人身损害,故被告中国人保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吉A565**号重型自卸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潘永光系投保义务人,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潘永光应当与中国人保分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根据在此起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以王英辉承担80%、潘永光承担20%为宜。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保对整个事故损失的70%承担赔付责任。关于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张立秋、张利英提供的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实张立秋日薪300元、张利英日薪150元的证明不足以证实为二原告的固定收入、故二原告的误工工资按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标准计算,张立秋保护至评残前一日。原告张立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张立秋要求律师费13000元,于法无据,以保护3000元为宜。原告张立秋的伤残赔偿金,因未提供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保护。关于原告张利英的交通费,根据实际发生以保护1000元为宜。被告潘永光要求追加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作为被告,认为原告张立秋在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过程中,因误诊而延误了治疗,致使医药费用增加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张立秋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85,867.83元、误工费6,079.50元(1,937.42元X3个月+89.08元X3天)、护理费7,221.41元(2,361.92元X2个月+108.59元X23天)、伙食补助费8,300.00元(100元X83天)、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车损1,315.00元、代理费3,0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总计人民币137,426.16元。原告张利英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63,193.35元、误工费4,765.64元(1,937.42元X2个月+89.08元X10天)、护理费5,809.74元((2,361.92元X2个月+108.59元X10天))、伙食补助费7000.00元(100元X70天)、交通费1000元,总计人民币81,768.73元。原告张艳玲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8,950.80元、误工费1,158.04(89.08元X13天)、护理费1,411.67元(108.59元X13天)、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元X13天),总计人民币12,820.5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立秋医药费2,717.13元、误工费3,039.75元、护理费3,610.70元、伤残赔偿金9,621.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元、车损657.5元,总计人民币22,146.29元;赔偿原告张利英医药费1,999.64元、误工费2,382.82元、护理费2,904.87元、交通费500.00元,总计人民币7,787.33元;赔偿原告张艳玲医药费283.23元、误工费579.02元、护理费705.83元,总计1,568.0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潘永光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立秋医药费2,717.13元、误工费3,039.75元、护理费3,610.70元、伤残赔偿金9,621.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元、车损657.5元,总计人民币22,146.29元;赔偿原告张利英医药费1,999.64元、误工费2,382.82元、护理费2,904.87元、交通费500.00元,总计人民币7,787.33元;赔偿原告张艳玲医药费283.23元、误工费579.02元、护理费705.83元,总计1,568.0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部分,赔偿原告张立秋93,133.58元,此款由中国人保赔偿62,113.51元、被告王英辉赔偿12,393.36元、被告潘永光赔偿18,626.72元;原告张利英66,194.07元、此款由中国人保赔偿46,335.85元、被告王英辉赔偿6,619.40元、被告潘永光赔偿13,238.81元;赔偿原告张艳玲9,684.35元,此款由中国人保赔偿6,779.05元、被告王英辉赔偿968.44元、被告潘永光赔偿1,936.8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00元,被告王英辉承担3,680.00元、被告潘永光承担920元、原告张立秋、张利英、张艳玲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海涛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艳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