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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商辖终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与丹阳市三志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军阳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三志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丹阳市军阳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何武霞,张建军,陈惠,陈国芬,陈玉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商辖终字第00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三志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新桥镇群益村。法定代表人陈惠,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新桥镇为民路1号。负责人陈锁良,该支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军阳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新桥镇金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武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武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清。上诉人丹阳市三志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志车辆部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桥支行)、丹阳市军阳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阳汽车材料公司)、何武霞、张建军、陈惠、陈国芬、陈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镇商辖初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农商行新桥支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8月26日,其与借款人军阳汽车材料公司以及担保人三志车辆部件公司、何武霞、张建军、陈惠、陈国芬、陈玉清等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陆续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后,军阳汽车材料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诉请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399806元,所有原审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三志车辆部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陈惠及陈国芬虽然户籍地在常州市,但该两人系三志车辆部件公司的股东,实际住所地均在丹阳市新桥镇,不属于“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情形。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399806元,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三志车辆部件公司提供丹阳市丹北镇群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惠、陈国芬现长期居住在丹阳市丹北镇群楼村村民委员会群益6组。农商行新桥支行以及军阳汽车材料公司、何武霞、张建军、陈惠、陈国芬、陈玉清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3月31日作出的苏高法[2008]9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扬州、南通、泰州、镇江、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涉诉标的额为5399806元,而原审被告陈惠和陈国芬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不属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被告三志车辆部件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陈惠和陈国芬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丹阳市,故原审法院作为涉案金融借款合同履行地和部分原审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符合上述级别管辖标准,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三志车辆部件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丹阳市三志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三志车辆部件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讼标的不在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权限内,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且三志车辆部件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未予认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三志车辆部件公司虽然提供了丹阳市丹北镇群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足以证明至2014年9月1日即本案起诉之时止,陈惠、陈国芬已经连续在丹阳市居住一年以上,因此,不能认定陈惠、陈国芬的经常居住地是在丹阳市,仍应当以陈惠、陈国芬的户籍所在地为其住所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涉诉标的额为5399806元,且陈惠和陈国芬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不在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因此,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三志车辆部件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三志车辆部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雷新勇审 判 员  杨 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国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