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民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志平与涂凯帆、刘云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平,涂凯帆,刘云华,刘建凯,谢向阳,欧四新,刘茂林,陈绍明,蔡木兵,刘学明,严钦华,周承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00917号原告刘志平,居民。委托代理人何新民,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凯帆,居民。被告刘云华,居民。被告刘建凯,居民。被告谢向阳,居民。被告欧四新,居民。被告刘茂林,居民。上述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062014060。被告陈绍明,居民。被告蔡木兵,居民。被告刘学明,居民。被告严钦华,居民。被告周承爱,居民。原告刘志平与被告涂凯帆、刘云华、刘建凯、谢向阳、欧四新、刘茂林、陈绍明、蔡木兵、刘学明、严钦华、周承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长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虎、人民陪审员段智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民,被告涂凯帆、刘云华、刘建凯、谢向阳、欧四新、刘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涛,被告周承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绍明、蔡木兵、刘学明、严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平诉称,2006年5月26日,原告与11被告共同承包经营华泰公司“华容—宋市”客运线路(共计12台车辆),从事客运服务至2012年9月。期间,为避免恶意竞争,减少开支,节省费用,经12台车主协商。确定“华容—宋市”客运线路只开通其中8台车辆的合法经营和保险等手续。12台车辆轮流营运或者停开,即每天8台车辆营运,另4台车辆停开,经营期间的收入统一收取,各种开支(包含保险费)统一支付,费用共同分摊(含缴纳给华泰公司的车辆承包费和路线管理费、车辆罚款),按月计算分配利润。2011年7月22日,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受害人戴素玉、戴芳莲造成经济损失281503元。原告已经支付给戴素玉、戴芳莲290503元(含9000元诉讼费)。现要求向11被告追偿补给原告共计22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志平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华容县人民法院(2012)华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华容县人民法院(2012)华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华容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书,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岳中民二终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华容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刘志平车辆在2011年7月22日因为交通事故发生的赔偿费用及本案前期诉讼过程。3、“华容-宋市”客运车队分月结算表一套,华容县人民法院(2012)华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刘志平和陈绍明、涂凯帆、刘建凯、刘学明、欧四新、蔡木兵、刘茂林、谢向阳、周承爱、刘云华、严钦华存在合伙关系。4、客运营运线路成稿合同书二分,拟证明刘志平与华泰公司存在承包关系。5、12台车辆车主《关于报停车辆的协议》二份,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新民对宋市车队车主蔡木兵、刘学明的调查笔录,《宋市车队规章制度》,收据六份,拟证明“华容-宋市”客运车队存在共同经营关系,一致同意报停其中的4台车套牌经营,套牌车的保险费和安全互助金,车队收入平均分配。被告涂凯帆、刘建凯、欧四新、刘茂林、谢向阳、刘云华辩称,1、对戴素玉、戴芳莲受到的损害,六被告没有赔偿义务,刘志平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其自行负担,宋市车队规章制度中第四条明确载明,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本车车主负责,请求驳回原告刘志平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宋市客运车队各项规章制度》,拟证明车辆若违章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由本车车主负责;2、对曹光辉的调查笔录和谭平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宋市车队以往发生的交通事故都是由肇事车辆自行负责的事实。被告周承爱承认原告所诉属实,未提交证据,但愿意帮助原告承担少部分损失。被告陈绍明、刘学明、严钦华、蔡木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组织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1)对原告刘志平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于被告涂凯帆、刘建凯、欧四新、、刘茂林、谢向阳、刘云华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由此得出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2日,刘志平驾驶悬挂湘F×××××号牌(系套牌)中型客车,在华容县城关镇港东路金港湾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志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7月2日,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戴素玉、戴芳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志平、严钦华、刘云华、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21122元。2012年9月21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华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刘志平分别赔偿戴素玉185653.96元,戴芳莲95849.06元。刘云华、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刘志平应付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戴素玉、戴芳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执行,并扣划了华泰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84271.62元(含执行费2625元)。另查明,刘志平、陈绍明、涂凯帆、刘建凯、刘学明、欧四新、蔡木兵、刘茂林、谢向阳、周承爱、刘云华、严钦华均系华容县“华容-宋市”客车线路车队车主。共同经营12辆中型客车,其中4台车辆未办理牌照,由8辆真牌照车辆与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约成为挂靠关系。该12人为节约成本,自2001年以来至2012年9月止,4辆无牌车辆套用8辆真牌照车辆的号牌,一直参与“华容-宋市”线路的旅客营运,除各车辆加油和维修费用由各车主自行承担外,12台车辆营运收入统一收取,其他费用开支(含保险费)统一支出,利润平均分配,按月结算。营运期间,“华容-宋市”线路车队仅投保了8辆真牌车辆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另,“宋市客运车队各项规章制度”第四条规定:驾驶员应该认真学习新交通法规,并自觉遵守,若违章或发生交通事故由本车车主负责。华泰公司每月收取“华容-宋市”线路车队4台套牌车辆停运包牌管理费3150元。刘志平驾驶套牌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戴素玉185653.96元,2、戴芳莲95849.06元,3、戴素玉、戴芳莲案诉讼费9000元,4、法院执行费2625元,共计287128.02元,已由刘志平和华泰公司支付。刘志平于2012年12月4日以合伙协议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2012)以华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志平驾驶无牌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7128.02元,由刘志平承担86138.41元,陈绍明、涂凯帆、刘建凯、刘学明、欧四新、蔡木兵、刘茂林、谢向阳、周承爱、刘云华、严钦华、承担16749.13元;二、上述上述损失287128.02元,刘志平已经支付99290.53元,陈绍明、涂凯帆、刘建凯、刘学明、欧四新、蔡木兵、刘茂林、谢向阳、周承爱、刘云华、严钦华各应该支付给刘志平1195.65元((99290.53元-86138.41元)/11)。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刘志平负担1300元,陈绍明、涂凯帆、刘建凯、刘学敏、欧四新、蔡木兵、刘茂林、谢向阳、周承爱、刘云华、严钦华各负担300元。该判决书送达后,陈绍明、涂凯帆、刘建凯、刘学明、欧四新、蔡木兵、刘茂林、谢向阳、刘云华不服,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干2014年1月8日以(2013)岳中民二终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上诉费退还。2014年3月25日刘志平在本院再审过程中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原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刘志平负担。2014年4月9日,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刘志平,要求对原垫付的184271.62元(含执行费2625元)行使追偿权,该案在诉讼中华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同意为刘志平承担16749.13元的赔偿责任,本院(2014)华民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志平偿付华泰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67522.49元,案件受理费由刘志平负担3800元。以上刘志平因交通事故案件支付的各项赔偿费用为281503元,减去华泰公司承担的16749.13元,赔偿额为265023.87元。在几次诉讼、执行中,由刘志平负担的诉讼费为9000元、2450元、3800元,执行费2625元,合计17875元。以上两项共计282898.87元。现刘志平认为自己造成的损失过大,故再次起诉11被告要求行使造偿权。本院认为,“华容-宋市”线路车队营运的12台车辆为12为车主各自所有,由各自管理和使用,各自负担加油和维修费用,仅将经营收入统一收取、部分费用开支统一支付,利润统一分配,不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只能视为防止彼此间恶性竞争,平衡彼此利益分配的经营模式。在车辆的营运过程中,悬挂号牌和依法缴纳交强险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和11名被告为节约开支,协商4台无牌车辆套用8台车辆号牌营运,并不缴纳交强险,是一种共同的违法行为,具有共同的故意,因共同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对他人的侵害,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刘志平作为直接的侵权人,在营运过程中,不遵守交通法规造成了对他人的直接侵害,具有较大过失,在共同侵权中应承担较大责任。11被告亦应作为共同侵权人之一,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对原、被告责任大小的划分酌定为原告承担60%的责任,11被告共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关于宋市车队规章制度中明确载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本车车主负责的辩称意见,因套牌上路,并不缴纳交强险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因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所以该约定无效。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刘志平自愿撤回起诉后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50元,本院已裁定由刘志平负担,故不应再纳入共同损失之中,由刘志平个人负责。原、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在原告和华泰公司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之后,有权向11被告进行追偿。依据对原、被告责任的划分,其分别应承担的份额为:原告应承担159013.8元(265023.87元*60%)。11被告各平均承担9637.2元(265023.87*40%/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志平驾驶无牌车辆因交通事故遭程的损失人民币265023.87元,由刘志平承担159013.8元,陈绍明、涂凯帆、刘建凯、刘学明、欧四新、蔡木兵、刘茂林、谢向阳、周承爱、刘云华、严钦华各平均承担9637.2元,共计106009.2元;二、驳回刘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加上前几次诉讼中已由刘志平负担的诉讼、执行费15425元,共计20025元由刘志平负担12015元,陈绍明、涂凯帆、刘建凯、刘学敏、欧四新、蔡木兵、刘茂林、谢向阳、周承爱、刘云华、严钦华各负担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长华审 判 员 李 虎人民陪审员 段智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