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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沿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866号原告李某甲,男,1977年9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彩霞,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80年1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雯,江苏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彩霞,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相识,于2002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0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3年11月,被告查看原告手机,发现原告与同单位的异性通话记录较多,即与原告争吵,后原、被告陷入冷战,互不理睬,且自此之后无夫妻生活。2014年4月初,被告回娘家居住,后因儿子生日,才回家居住,但双方关系无好转,还是分床而睡。随着时间推移,被告对原告的疑心越来越重,原告到家稍微迟点即疑心原告与其他女人在一起。被告还偷偷打印原告的手机通话记录,并将原告与其他异性的照片到处散播。被告对她认为的“有情况”都会大吵大闹,甚至动手打原告。被告的言行举止让原告身心俱疲。原告曾看在孩子的份上主动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未让原告进门。2014年6月28日,被告冲砸家里东西,不仅让原告彻底对被告死心,也给孩子幼小心灵造成很大创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11月8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仍居住在南钢的娘家,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李某乙,直到2013年年底原告发生外遇前,双方都和睦相处。原告结识外遇对象后,在家里经常挑起事端,无理吵闹,导致被告身体出现问题回父母家中休养。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出示原告外遇的证据,原告全盘否认,对于被告要求看望孩子的要求虽然在法庭上满口答应,但是出了法庭却故意百般阻挠被告。2014年11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是原告此后却将被告拒之门外,与第三者公然出双入对,且对被告看望孩子的要求不理不睬。现被告同意离婚,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将李某乙抚养权判归被告,公平分割共同财产。另,原告外遇导致双方离婚,希望原告给予被告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00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就读于XX小学X年级。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子女教育等问题偶有矛盾。2013年年底,被告认为原告与其他异性交往过密,原、被告夫妻感情因此产生裂痕。2014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之间联系甚少。另查明:一、原、被告要求分割的财产有:1、位于本区大厂XX路XX号XX苑XX幢XX单元XX室房屋,该处房屋登记在被告与李某某(系原告父亲)名下。2、位于本市玄武区XX门XX号XX幢XX室房屋。该处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购买价格为255000元,登记在原告名下,婚后共计归还房屋贷款本金96362.35元,贷款利息14866.89元,其中于2008年2月1日提前结清剩余贷款本息共计62678.46元。经评估,上述房屋现价值为1560000元。评估费用为9555元已由原告李某甲先行支付。原告主张归还贷款的钱系原告父母与原、被告共同归还,2008年2月提前结清贷款的款项中,22000元系原告的住房补贴,剩余40000余元系原告父母的积蓄。被告主张还贷的款项是原、被告给的,由原告父母代为办理还贷手续;提前结清贷款的60000余元系双方儿子出生后收的礼金以及高楼门房屋的租金,并非原告的房贴,亦非原告父母出资;原告的房贴已用于购买摩托车。3、信托产品。原告作为委托人,分别购买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17000元和60000元,委托时间均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原告主张17000元的信托产品系其舅舅所有,60000元的信托产品系原告父母的积蓄出资,只是以原告名义购买,与原、被告无关。被告主张上述两份信托产品系夫妻共同财产。4、车牌号为苏A×××××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原告名下,现该车在被告处。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未就该车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亦均不同意申请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二、关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主张于2013年4月22日向顾某借款50000元用于买车,尚余30000元未归还。并提供原告与顾某的对话录音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买车时刷了顾某50000元,但未明确是借还是送,后手头有20000元房屋租金,就给了顾某,也未提及是否为还款。三、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同居,致原、被告感情破裂,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原告主张不存在外遇,没有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不同意赔偿被告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本院(2014)六少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照片、房屋所有权证、个贷明细查询、南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前还款申请书、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委托协议、估价报告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就离婚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考虑原、被告之子的意见,双方所生之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承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每月支付李某乙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为宜。三、关于共同财产,双方协商一致的,按一致约定的处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依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兼顾公平的原则进行处理。1、位于本区大厂XX路XX号XX苑XX幢XX单元XX室房屋,因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2、位于本市玄武区XX门XX号XX幢XX室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位于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本息及其对应的增值部分共计642974.82元,应由原告补偿被告房屋分割款321487.41元。房屋评估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4777.5元。关于原告提出的提前结清贷款的60000余元系其住房补贴与父母积蓄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因该费用系原、被告就所涉房产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进而对房产价值进行评估所产生,故该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为宜,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3、关于共计77000元的两份信托产品,原告主张系其父母和舅舅出资,但无证据证实出资来源、性质等,上述信托产品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考虑到信托产品在原告名下,且尚未到期,故上述77000元信托产品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分割补偿款38500元。4、关于苏A×××××丰田牌小型轿车的分割,原、被告虽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但在一审判决前原告提出不同意见,原、被告就车辆处理产生分歧,且在向原、被告释明车辆价值不确定的处理后果后,原、被告均不同意申请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故因所涉车辆价值尚未明确,本案暂不予理涉,原、被告可另行主张。5、关于被告主张欠顾某3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因涉及案外第三人权益,故本案不予理涉。6、关于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以及被告的微博截图照片仅能证实原告与其他异性交往密切,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与他人同居等情况,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损害赔偿事由,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之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陈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李某乙抚养费500元,至李某乙十八周岁止。三、位于本市玄武区XX门XX号XX幢XX室房屋为原告李某甲个人财产,原告李某甲给付被告陈某婚后共同还贷及其对应的增值部分的分割补偿款321487.41元。四、原告李某甲名下的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李某甲给付被告陈某信托产品分割款38500元。五、被告陈某给付原告李某甲评估费4777.5元。上述第三项至第五项金钱给付判决合并后,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某共计355209.91元。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李某甲先行支付,原告李某甲在给付被告陈某上述款项时扣除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莉珍人民陪审员  李国和人民陪审员  谷修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成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