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田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别名周壹付,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同年4月28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6月7日由田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由田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清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间,被告人周某采用对运甘蔗的货车改装进行加水的方法,3次骗取田林县富民糖厂甘蔗款,其中犯罪既遂1次,价值3116元;犯罪未遂2次,价值9468元。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供述,2013年3月间,其将自己的一辆货车开到百色去改装车箱底部成一个水箱,后将改装后的货车开去运输甘蔗到田林县富民糖厂,3次骗取糖厂的甘蔗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周某到百色市右江区汪甸乡伟阳村伟六屯以每吨460元的价格收购李应香13.7吨甘蔗,支付甘蔗款6300元。后在改装过的货车加水,于同年4月15日将运蔗车开到田林县富民糖厂以周文强的名字过秤,毛重30.54吨,过秤后把水排干,将甘蔗卸完后,回来秤车皮,甘蔗净重20.261吨,水的重量为6.561吨,按当时糖厂甘蔗价格475元/吨计算,骗取甘蔗款3116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出3116元到田林县公安局。2.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周某到田林县百乐乡板干村帮杨某乙装运甘蔗到田林县富民糖厂途中在田林县富源地磅过秤,毛重20.8吨,后在改装过的货车加水,将运蔗车开到田林县富民糖厂以杨某乙的名字过秤,毛重30.04吨,水的重量为9.24吨,按当时糖厂甘蔗价格505元/吨计算,企图骗取甘蔗款4666元。3.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周某到田林县百乐乡板干村帮杨某乙装运甘蔗到田林县富民糖厂途中在田林县富源地磅过秤,毛重21.91吨,后在改装过的货车加水,将运蔗车开到田林县富民糖厂以杨某乙的名字过秤,毛重31.42吨,水的重量为9.51吨,按当时糖厂甘蔗价格505元/吨计算,企图骗取甘蔗款4802元。被告人周某在排水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蒙某、吴某、杨某甲、黄某、李应香、邓某、李某、罗某、杨某乙、周文强的证言笔录,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时扣留财物收据、富源过磅单、富民糖业有限公司过磅单、田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明细账单、2012/2013榨季富民糖厂未付进厂原料蔗款明细、砍蔗通知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犯罪既遂1次,价值3116元;犯罪未遂2次,价值9468元。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多次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2次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处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全部赃款,是初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韦 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邓金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