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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韩某乙、韩某丙等与韩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马某,叶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丁。委托代理人韩林波。原审原告韩某乙。原审原告韩某丙。原审第三人马某。原审第三人叶某,系马某妻子。上诉人韩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韩某丁、原审原告韩某乙、韩某丙、原审第三人马某、叶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韩某丁、韩某乙、韩某丙与韩某甲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父亲韩永正,母亲马如兰。1984年韩永正退休回原籍东海县桃林镇桃北村三组(即讼争的房屋原址)居住,韩某甲顶替其父上班,户口亦迁出。1988年8月,韩永正夫妻居住的房屋宅基地登记在户主马如兰名下,当时的家庭成员除韩永正夫妻外,还包括桑佃英和韩某甲,此前韩某甲已组成家庭另外居住。1989年韩永正依据准建证对老宅进行了翻建。1992年4月,韩某甲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了该房屋的土地登记申请并获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5月,韩某甲依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相关文件申请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并获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2月和1998年12月,韩某丁、韩某甲父母韩永正、马如兰先后去世,未留遗嘱,亦未进行遗产分割。2005年10月20日,韩某甲与第三人马某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将涉案五间房屋以50000元出售给第三人马某,并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连同房屋一并交付第三人马某,第三人马某向韩某甲支付了价款50000元,并接收了房屋。2006年3月,韩某丁与韩某甲因遗产继承纠纷诉至法院,诉讼中,韩某丁发现韩某甲持有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即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原继承纠纷案件撤诉。经原审法院及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撤销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韩某丁遂于2009年7月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韩某丁、韩某甲的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售房协议书、收条及原审法院及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韩永正夫妻共生育五名子女,韩某丁、韩某甲兄弟姐妹四人外,还有韩春玲。韩春玲书面自愿放弃继承遗产。该事实有韩某丁、韩某甲的陈述和韩春玲的《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韩某丁称系其与父母翻建了旧房,韩某甲称系其翻建了旧房,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韩某甲称在1998年12月韩某丁、韩某甲父母韩永正、马如兰先后去世后,至2005年10月20日出售涉案房屋前,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添附,加盖了院墙和洗手间三间。韩某丁对此不予认可,称院墙及洗手间均是韩某丁、韩某甲父母韩永正、马如兰同涉案房屋一起所建。原审法院认为:韩某丁诉称讼争的房屋有两间为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韩某甲辩称系其翻建旧房,该五间房屋均应为其所有,证据亦不充分,且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现有证据,讼争的五间房屋应认定为韩某丁、韩某甲父母的遗产,韩某丁、韩某甲父母去世后未留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韩某丁、韩某甲父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继承。案外人韩春玲自愿放弃遗产分割,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尊重;韩某乙、韩某丙不放弃继承的实体权利,并自愿将其应得的份额处分给韩某甲,属于法律上的赠予,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韩某甲称在其父母去世后对房屋进行了添附,加盖了院墙和洗手间三间,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韩某丁亦不认可,因此不予采信。韩某甲在其父母遗产分割前,将其出售给第三人马某、叶某,并交付了房屋。第三人马某、叶某自2005年10月20日购买入住了讼争房屋至今,已七年有余。从妥善解决现有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全,综合权衡第三人马某、叶某的利益的角度出发,不应将讼争的房屋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而应将讼争房屋转让的对价50000元作为遗产进行处理。该对价在韩某甲处,韩某甲应给付韩某丁应继承的份额50000/4即12500元,以及该款的法定孳息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韩某乙、韩某丙自愿将其应得的份额赠与韩某甲。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韩某丁1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韩某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200元,计350元,由韩某丁负担200元,韩某甲负担150元。上诉人韩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房屋应为上诉人所有,二、即使不能认定涉案房屋完全归上诉人所有,也应先析产,后继承。三、赡养父母问题,上诉人的父母长期和上诉人共同生活,直至去世,韩某丁从未过问,韩某丁不应该分遗产。四、韩某丁现在居住的房屋是父母出资所建,上诉人的姐姐可以作证。一审法院将属于上诉人的房屋作为父母的遗产进行平均分割错误。五、不服行政判决的错误认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涉案房屋为上诉人所有,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某丁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撤销东海县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744号民事判决书,又请求法院判决诉讼房屋为上诉人所有,又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理。原审第三人韩某乙:本案不属于遗产纠纷。韩某丁现在住的房子也是父亲用退休金盖的,盖好以后父亲叫兄弟姐妹几个开会,说新房三间和草房五间由大哥韩某丁先挑,韩某丁挑的新房,后一家几口搬到五间草房去住,五间草房就属于小弟韩某甲了,所以本案涉及的房子就是小弟韩某甲的。原审第三人韩某丙:与韩某乙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该部分事实相同,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韩某甲、被上诉人韩某丁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甲将户口迁出后,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迁入本市各区县所辖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自取得非农业户口之日,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韩某丁诉称涉案房屋有两间为其所有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韩某甲上诉称系其翻建旧房,涉案五间房屋均应为其所有,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支持。韩某丁、韩某甲父母去世后未留下遗嘱,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讼争的五间房屋为韩某丁、韩某甲父母的遗产,并依照法定继承并无不当。涉案房屋应由韩某丁、韩某甲父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继承,案外人韩春玲自愿放弃遗产分割,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尊重;韩某乙、韩某丙不放弃继承的实体权利,并自愿将其应得的份额处分给韩某甲,属于法律上的赠予亦无不妥。上诉人韩某甲称在其父母去世后对房屋进行了添附,加盖了院墙和洗手间三间,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韩某丁亦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韩某甲提出“行政判决错误的问题”,经审查,撤销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判决已生效,若韩某甲认为上诉行政判决错误,可按照再审程序告诉处理。综上,上诉人韩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韩某甲已预交),由韩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刘 领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海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