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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4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鞍山可立尔特性化学品有限公司与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可立尔特性化学品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滦民初字第4740号原告:鞍山可立尔特性化学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邸宝泉,职务:总经理。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仁,职务:总经理。被告: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坤,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可立尔特性化学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可立尔特性化学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鞍山可立尔特性化学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29元,由原告鞍山可立尔特性化学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苏 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丽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