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民二初字第0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郑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民二初字第01447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被告郑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王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黑山县黑山镇中兴阳光丽景二期建筑商。2013年5月25日,二被告由于资金周转不畅,经双方协商,被告以房屋两处抵押,一次性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三分,借款时间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根据双方协议,若不能按期还款或无法还款,抵押房屋归原告所有并使用,被告主动协助变更产权登记。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一拖再拖,无法兑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处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给付利息6.7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2、某屯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将居住房屋出卖后去向不明;3、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4、房屋买卖合同二份,拟证明二被告将其名下房屋的原始购房合同交给原告。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何某某是二人的朋友。2013年5月2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畅,共同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三分,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二被告为保证自己如期还款,分别将自己名下二所房屋的买卖合同书交由原告留存。借款期间,二被告依约按月给付利息,直至借款到期,后再未履行过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二被告未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清偿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月利率3分,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2元,由被告郑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春代理审判员 刘晓侠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安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