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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南民终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白露露、奥克斯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与贵州港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某,奥克斯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贵州港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南民终字第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法定代理人白龙恩。法定代理人覃继炼。上诉人(原审被告)奥克斯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利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港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好农。委托代理人欧阳相成,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雁。委托代理人欧阳相成,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某某、奥克斯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电梯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港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苑物管公司)、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房开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后,白某某、奥克斯电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都匀市广惠路地下商业步行街,由被告华盛房开公司开发,于2013年5月份交付业主使用。2013年11月1日16时许,原告随其母覃继炼等一行4人,由都匀市广惠路地下商业步行街石板街路口的入口处,乘自动扶梯(电梯的一种)下至地下商业行步街(该入口处设有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两部自动扶梯),出于好奇,原告与随行的另一小孩相互追逐,脱离了大人的看管。16时3分,原告独自一人返回到入口自动扶梯处,逆向踏入自上而下运行的自动扶梯梯级踏板,由于运行惯性作用,原告摔倒横卧在梯级踏板上,衣服卷入梳齿板与梯级踏板的间隙中,但自动扶梯没有停止运行。从此经过的张某某发现后试图将原告抱离,但没有成功,于是呼救,随后,过路群众,原告母亲、商场工作人员等陆续赶到现场参与救援,并有人拨打119、110、120急救电话。16时5分,救援人员按下自动扶梯停止按钮后电梯停止运行。16时15分,公安、消防、医务人员先后赶到现场进行救援,16时24分,在剪掉原告衣服后才将原告救出送入医院救治。原告左肢受伤严重,经黔南州医院治疗,未能保住,最后截肢。原告住院22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12766.12元(该款已由被告港苑物管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0日,原告经黔南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三级,穿衣洗漱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等费用1310元。2014年1月6日,原告经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安装假肢器具:(一)生长发育期:1、宜装配儿童上臂单自由度肌电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价格为15120元/具;2、生长发育期残肢、骨骼等身体各部份变化较快,易引起假肢不适,一般每一年至二年更换假肢一具,直至发育定型(一般以18周岁为界)。(二)生长发育定型后:1、宜装配上臂双自由度肌电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45000元/具;2、上臂双自由度肌电假肢每四年需更换一具,每年维护保养费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10%。原告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引起当地政府的重视,责成由黔南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牵头,黔南州公安局、黔南州总工会、都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黔南州特检所等五个部门共16人,组成都匀市“11.1”自动扶梯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性质、成因、责任等进行了调查。2013年11月19日,事故调查组作出《都匀市“11.1”自动扶梯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其中载明:(一)发生事故的电梯是由奥克斯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生产的AE(800/30—7.2)型自动扶梯,出厂编号为A120942,出厂日期为2012年9月,2013年1月由奥克斯电梯公司安装完毕经监督检验合格,5月30日办理使用登记,单位内部编号为8号。2013年9月29日,奥克斯电梯公司对商场装修过程中损坏的扶梯梯级、毛刷、内盖板、扶手导轨、导轨连接件等进行更换和维修,更换和维修前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向质监部门告知,也未向检验部门提出检验申请。9月30日,奥克斯电梯公司将该自动扶梯交付港苑物管公司投入使用。此外,事故发生当日13时,该扶梯曾因故障自动断电停机,但电梯管理人员未查明原因,将电源合闸送电,致使电梯带病运行。(二)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自动扶梯梳齿板下和周边沟槽内的粉尘、水泥块等杂物及梳齿保护开关撞杆有锈蚀,造成梳齿板后移阻力增大,在有异物卡入时,未能带动撞杆向后移动撞击梳齿保护开关,致使梳齿板保护功能未发挥作用,自动扶梯未停止运行。(三)间接原因:1、奥克斯电梯公司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TSCT5001—2009《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履行自动扶梯的维护保养工作,未清理梳齿板下和周边沟槽内的粉尘、水泥块等杂物,未对梳齿开关撞杆锈蚀进行处理,造成梳齿板保护功能未发挥作用。2、9月下旬,奥克斯电梯公司对发生事故的自动扶梯总价部件进行更换和维护,没有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履行施工前告知和申请施工过程监督检验,维修及调试均未做相关记录,造成自动扶梯安全性能无法得到保障。3、港苑物管公司的电梯使用和运营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完善,没有对电梯维修、维护工作进行监督;电梯发生故障后未查明原因自然带病运行;没有按照都匀市质监局下发的《关于开展特种设备安全大检查的实施方案》和要求进行电梯安全检查、排除安全隐患。4、港苑物管公司《电梯应急救援预案》针对性不强,且未进行救援演练,发生事故后救援不及时,致使受害人加重伤害程度。5、白某某母亲覃继炼未尽到监护人职责,使其脱离安全监护。(四)人员、责任认定。奥克斯电梯公司电梯维修人员王兴、王云跑没有履行电梯维护保养工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港苑物管公司电梯管理人员李世学,没有认真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某母亲覃继炼未尽监护职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调查报告还载明有对奥克斯电梯公司、港苑物管公司相关人员的处理建议和以后对此类事故的预防措施,整改建议等内容。2013年11月30日,黔南州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上述调查报告。另查明:1、原告父母白龙恩、覃继炼于2012年6月6日,在独山县城关镇三桥加油站新街租住钟玉莲私人房屋,白龙恩从事建筑工作,覃继炼负责待养子女;2、2012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700.51元。原审原告白某某一审诉称:2013年11月1日16时左右,原告随母亲覃继炼一道进入都匀广惠地下步行街,16时03分,原告独自一人逆向踏入自上向下运行的自动扶梯梯级踏板,由于运行惯性作用,原告摔倒横卧在梯级踏板上,衣服卷入梳齿板与梯级踏板的间隙中,自动扶梯没有停止运行。从此经过的张晓英(女)发现后跑过去试图将原告抱离,但没有成功,于是开始呼救。过路群众、原告母亲、商场工作人员等陆续赶到参与救援,并有人拨打119、110、120急救电话。16时05分,救援人员按下自动扶梯停止按钮后电梯停止运行。16时15分,公安、消防、医务人员先后赶到现场救援,16时24分,在剪掉原告衣服后将原告救出送医院救治。此事故造成原告左手臂截肢,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22天。2013年12月10日,经该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三级,需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1月6日,经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原告安装假肢器费用。本次事故,经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都匀“11.1”自动扶梯调查报告的批复》及都匀市“11.1”自动扶梯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责任认定:1、奥克斯电梯公司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对维修工作履行施工前告知和申请施工过程监督检验,自动扶梯安全性能未得到验证,便交付使用单位投入运行,未按规定对承担维护作业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未履行对自动扶梯的维护保养工作,致使自动扶梯安全性能无法得到保障,对此次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2、港苑物业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大检查的要求,消除安全隐患,电梯使用和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完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没有履行相关职责,发生事故后救援不及时,导致严重后果的产生,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业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以下经济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2、护理费2640元(60元/天×22天×2人);3、残疾赔偿金299208.16元(18700.51元/20年/80%);4、残疾辅助器(假肢)费用,生长发育期(至17岁)226800元(15120元/具×15具),生长发育定型后(18岁至78岁)720000元(45000元/具×16具),维护费用270000元(45000元×10%×60年),计1223600元;5、残疾护理费、鉴定为部份护理依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生活部份不能自理,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20年,即为224688元(37448元/年×20年×30%);6、残疾鉴定费1310元和肢体司法鉴定费2000元,计3310元(1310元+2000元);7、交通费车票38张,1190元;8、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总计1808936.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奥克斯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一审辩称:第一,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因为其父母监护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和物管公司未尽到物管职责所致;第二,被告生产的电梯已经过合格验证。原审被告贵州港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辩称:一、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职责,是导致原告受害的直接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时仅两岁,系无行为能力人,其母覃继炼带她到广惠路地下商业行步街后,不加看护,任由其独自一人逆向踏入自上向下运行的自动扶梯梯级踏板,由于运行惯性作用,原告摔倒横卧在梯级踏板上,衣服卷入梳齿板与梯级踏板间隙中,造成原告左手受伤,最后因伤重截肢。由此可见,事发时自动扶梯是正常运行的,如果监护人正常履行监护职责,那么,原告就不可能逆向踏入运行中的自动扶梯,事故也就不会发生。所以,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港苑物管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只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司法实践中一般仅计赔总额的10%。按照《都匀市“11.1”自动扶梯事故调查报告》第五条(二)款第3、4项介绍的情况,报告港苑物管公司只存在:(1)电梯使用和运营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完善;(2)没有对电梯维修、维护工作(电梯公司职责)进行监督;(3)电梯带病运行,未进行电梯安全检查,排除安全隐患;(4)《电梯应急救援预案》针对性不强,且未进行救援演练,发生事故后救援不及时等。综合这些因素,均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港苑物管公司不是直接责任人,只能认定其对事故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责任。三、原告的诉请过高,不应完全支持。1、残疾赔偿金过高。原告方系农业人口,仅提供一份派出所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方在城市工作、生活的事实,不能据此按城镇居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残疾辅助器(假肢)的计赔有误,生长发育期至少应计至18岁,而不是17岁,应按两年一具计赔,而不是一年一具计赔;生长发育定型后,年龄只能计至平均寿命74岁,而且应按四年一具计赔;假肢的维护保养只能计算不高于56年(74—18),而不是60年。3、残疾护理费。因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所以,如果计赔残疾辅助器(假肢),则已解决“部分护理”问题,不能再计赔残疾护理费,二者只能选一计赔。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过高,根据规定应按30元/天计算。5、护理费因为没有需两人护理的证明,只能按1人护理计算。6、交通费。应扣减荔波至贵阳两张和至独山一张,以及2013年12月26日都匀至独山6张车票中的4张。7、6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司法实践中,当地死亡的一般不超过3万元,致疾的一般不超过1万元。四、被告港苑物管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等31767.12元,应予抵扣。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过高,超出了法定计赔标准,被告港苑物管公司只能按照“一定责任”计赔总额的10%。原审被告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辩称:一、被告华盛房开公司既不是自动扶梯的供应商或制造商,也不是使用管理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都匀市“11.1”自动扶梯事故调查报告》也没有认定被告华盛房开公司应承担责任;三、广惠路地下商业步行街的业主是众多商铺的所有权人,被告华盛房开公司仅是商铺的开发商。所以,原告以被告是业主为由,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华盛房开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被告华盛房开公司开发都匀市广惠地下商场后,由被告奥克斯公司提供安装了8台自动扶梯电梯,2013年1月,肇事的自动扶梯(自编号为8号)与其它自动扶梯安装完毕后经检验合格,于同年5月30日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同年9月29日,被告奥克斯公司对商场装修过程中被损坏的8号自动扶梯的相关部件进行更换和维修,没有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当地质监部门报告,维修后,也未向检验部门提出检验申请,便将电梯交付使用。由于维修后的自动扶梯存在安全隐患问题,造成年幼的原告摔倒在自动扶梯上,衣服被卷入梳齿板与梯级踏板间隙后,电梯仍未停止运行,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的重大安全事故。对此,被告奥克斯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港苑物业公司作为自动扶梯管理单位,发生事故时,管理人员不在岗位,未能及时关闭电源,使自动扶梯停止运行,加重了原告的损伤程度。所以,被告港苑物业公司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母亲覃继炼疏于监护,使年幼的原告逆向踏入自动扶梯摔倒在自动扶梯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华盛房开公司作为地下商城开发商,在电梯的安装、使用、管理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第二,原告的损失数额项目。1、医疗费12766.12元(已由被告港苑物管公司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2人护理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地护理人员工资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40元(60元/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三级,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提供有在独山城区租房协议,当地派出所证明,证实父母在独山城区租房居住、打工,原告随父母生活已达1年多时间,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299208.16元(18700.51元×20年×80%);5、残疾辅助器(假肢)费。根据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上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生长发育期,期间的假肢费用为226800元(15120元/具×15具)。(2)原告生长发育定型后的假肢费用为(计算至全国平均寿命74岁止)641250元(45000元/具×14.25具);生长发育定型后,假肢维修费为64125(641250元×10%)。以上原告假肢费用共计为868050元(226800元+641250元+6525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90元,提供了38张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均为原告父母等亲属到都匀处理原告受伤相关事宜和带原告到贵阳进行假肢司法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予以确认;7、残疾鉴定费1310元和肢体司法鉴定费2000元,计3310元,提供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87824.28元,按照原告受伤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奥克斯公司赔偿831477元(1187824.28元×70%),由被告港苑物管公司赔偿178173.64元(1187824.28元×15%),由原告监护人自行负担178173.64元(1187824.28×15%)。此外,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终身失去左上肢,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三级,给原告终身造成精神痛苦,所以,应赔偿精神抚慰金4万元,由被告奥克斯公司赔偿32000元(40000元×80%),港苑物管公司赔偿8000元(40000元×20%)。第三,原告安装假肢后,可以替代恢复左上肢功能,所以,其主张残疾护理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的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白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用损失,共计1187824.28元,由被告奥克斯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831477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2000元,计863477元;由被告贵州港苑物业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178173.64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计186173.64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2766.15元,还应实际赔偿173407.49元;剩余部份178173.64元,由原告白某某监护人自行负担。二、被告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5元,由被告奥克斯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负担4681元,由被告贵州港苑物业服务公司负担1032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3832元。一审判决宣判后,白某某、奥克斯电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白某某的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生长定型期后的假肢维护保养费用218025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对生长发育期假肢及保养费用计算正确,但对生长发育期定型后假肢维修费用计算错误。一审确定假肢维修费用为假肢费用总数乘以10%,与一审确认的计算方式为每具假肢费用乘以假肢维修年限乘以10%不符,应为256500元(45000元×10%×57年),扣除上诉人应承担的38475元(256500元×15%),二被上诉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18025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纠正。奥克斯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调查报告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依据该报告认定上诉人有过错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梳齿板保护功能未发挥作用,上诉人不应因此有过错有责任。调查报告认为在自动扶梯梳齿板有异物卡入时,梳齿板保护功能未发挥作用,自动扶梯未停止运行。事实上,调查组没有提供异物卡入造成的阻力数据,同时,国家也没有标准的受力数据,一审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更无国家标准。事实上,通过对视频观察,白某某摔倒并衣服卷入梳齿板与梯级踏板的间隙中时,自动扶梯的运行速度在逐步减慢,有停止运行的趋势,但因现场施救群众不懂得救护原理,直接拖拽导致自动扶梯重新开始运行,加重事故伤害。以上说明,衣服卷入梳齿板与梯级踏板的间隙中,自动扶梯没有停止运行,并不违反GB16899-2011《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及其他标准,法无禁止不为过,一审判决以此认定上诉人有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自动扶梯的维护保养及一般维修行为无需报开工和报验,不违反有关规定,上诉人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武断认定上诉人有过错有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为主要责任,同时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受害人白某某的母亲在带领白某某进入事发商场后,没有尽到起码的监护责任,在公众场合置两岁的小孩独自一个处于完全失控状态,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次,被上诉人港苑物业作为商场的管理方,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此次伤害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及受伤加重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1、一审判决存在文字错误。2、一审判决对于赔偿数字计算错误,造成判决主文中的赔偿金额错误。鉴定机构对于白某某的假肢费用的鉴定意见是生长发育期每1至2年更换假肢1具,而一审判决却直接按1年1具计算,依据何在?白某某生长发育期定型后的假肢费用,一审判决按全国平均寿命计算,每4年更换1次,应当更换14具,一审判决计算为14.25具与事实不符。另外,一审对假肢维修费用计算错误,导致各方负担数额发生错误。综上,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白某某二审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系其一审时予以认可的,其提出对《都匀市“11.1“自动扶梯事故调查报告》结论的依据是通过现场勘验及调查所作的,具有科学严谨性和客观性,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是恰当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港苑物管公司、华盛房开公司及奥克斯电梯公司二审未答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奥克斯电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2、一审对假肢费用及维修费用计算是否正确。本院认为:都匀市广惠地下商业步行街由被上诉人华盛房开公司开发,并由被上诉人港苑物管公司负责管理。本案中,上诉人白某某因逆向踏入上诉人奥克斯电梯公司制造、安装的自上而下运行的自动扶梯,由于惯性作用,致白某某摔倒横卧在梯级踏板上,衣服卷入梳齿板与梯级踏板的间隙中,该自动扶梯在卡入异物后未停止运行,最终导致白某某因机器绞伤致左上肢毁损伤、左上臂大面积皮肤骨骼软组织缺损及左前臂多处皮肤裂伤,经医治后被截肢的严重后果。白某某受伤后,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检定所鉴定,认定白某某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三级、需部分护理依赖。此后,又经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白某某左上臂假肢安装鉴定,认为白某某需安装假肢器具:(一)生长发育期:1、宜装配儿童上臂单自由度肌电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价格为15120元/具;2、生长发育期残肢、骨骼等身体各部份变化较快,易引起假肢不适,一般每一年至二年更换假肢一具,直至发育定型(一般以18周岁为界)。(二)生长发育定型后:1、宜装配上臂双自由度肌电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45000元/具;2、上臂双自由度肌电假肢每四年需更换一具,每年维护保养费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10%。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奥克斯电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次事故属较大事故,事故发生后,黔南州政府组织各部门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内容较为详尽,从事实和专业的角度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了分析,相对较为权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该调查报告的内容看,调查组认定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自动扶梯梳齿板下和周边沟槽内的粉尘、水泥块等杂物及梳齿保护开关撞杆有锈蚀,造成梳齿板后移阻力增大,在有异物卡入时,未能带动撞杆向后移动撞击梳齿保护开关,致使梳齿板保护功能未发挥作用,自动扶梯未停止运行;间接原因为:1、奥克斯电梯公司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TSCT5001—2009《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履行自动扶梯的维护保养工作,未清理梳齿板下和周边沟槽内的粉尘、水泥块等杂物,未对梳齿开关撞杆锈蚀进行处理,造成梳齿板保护功能未发挥作用。2、9月下旬,奥克斯电梯公司对发生事故的自动扶梯总价部件进行更换和维护,没有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履行施工前告知和申请施工过程监督检验,维修及调试均未做相关记录,造成自动扶梯安全性能无法得到保障。3、港苑物管公司的电梯使用和运营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完善,没有对电梯维修、维护工作进行监督;电梯发生故障后未查明原因自然带病运行;没有按照都匀市质监局下发的《关于开展特种设备安全大检查的实施方案》和要求进行电梯安全检查、排除安全隐患。4、港苑物管公司《电梯应急救援预案》针对性不强,且未进行救援演练,发生事故后救援不及时,致使受害人加重伤害程度。5、白某某母亲覃继炼未尽到监护人职责,使其脱离安全监护。据此,调查组认定奥克斯电梯公司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在维修工作履行施工前告知和申请施工过程监督检验,自动扶梯安全性能未得到验证便交付使用单位投入运行;未按照TSGT5001-2009《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对承担维保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未履行对自动扶梯的维护保养工作,致使自动扶梯安全性能无法得到保障,对此次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尽管上诉人奥克斯电梯公司不认可该调查报告所作事故原因分析,但结合其向一审提交的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的内容看,白某某衣服被卡入梳齿板与梯级踏板的间隙中后,肇事的自动扶梯虽有短暂的减速运行,但此后又恢复正常速度运行,直至路过此地的群众按下自动扶梯开关后,该自动扶梯才完全停止运行。该监控视频材料进一步印证了调查组对于本次事故的事故原因的分析意见。虽然奥克斯电梯公司主张梳齿板保护功能在受到多大的作用力的情况下发挥作用,目前并无国家标准,但奥克斯电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电梯的制造、安装、维护保养单位,应该尽到更加审慎的义务,杜绝此类事故的发生。正是由于奥克斯电梯公司未能按照规范要求履行职责,才造成梳齿板保护功能未发挥作用、自动扶梯安全性能无法得到保障,最终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奥克斯电梯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由奥克斯电梯公司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基本适当。奥克斯电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另外,对于受害人监护人、华盛房开公司、港苑物管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奥克斯电梯公司主张应由白某某的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港苑物管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对假肢费用及维修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奥克斯电梯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对于生长发育期假肢是一至两年更换一具,一审直接按一年一具计算没有依据。对该问题,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认为生长发育期残肢、骨骼等身体各部分变化较快,易引起假肢不适,一般每一至两年更换假肢一具。一年更换一次,二年更换一次都符合该鉴定意见,一审根据本案的情况确定一年更换一次并不违反该鉴定意见,而且更能保护作为未成年受害人的利益。因此,上诉人奥克斯电梯公司的该项主张理由不充分。其次,对于上诉人奥克斯电梯公司提出的生长发育期定型后假肢费用四年更换一次,本案应当更换(74-18)/4=14具,但一审判决却按14.25具计算错误的主张。根据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白某某左上臂假肢安装所作鉴定意见,白某某在其生长发育期应装配儿童上臂单自由度肌电假肢至其18周岁,一年更换一具应为16具。从其19周岁起应装配上臂双自由度肌电假肢,四年更换一具(计算至全国平均寿命74岁止)应为14具。白某某更换假肢的费用总计871920元(15120元×16具+45000元×14具)。一审计算的白某某更换假肢的费用总计868050元(15120元×15具+45000元×14.25具),虽然一审对白某某更换假肢的数量和金额认定不当,但鉴于白某某对一审认定的更换假肢所需金额并未提出异议,奥克斯电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一审认定的金额要低于本院二审重新核算的金额,故,对于白某某更换假肢所需的费用,应以一审认定的金额为准,二审不再变更。再次,对于上诉人白某某提出的生长发育期定型期后的假肢维护保养费用计算问题。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假肢在生长发育期定型后每四年更换一具,每年维持保养费大约为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经计算,生长发育期定型期后的假肢维护保养费为45000元×10%×56年=252000元,一审计算为641250元×10%=6412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白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经二审重新核算为:1、医疗费12766.12元(已由港苑物管公司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护理费2640元;4、残疾赔偿金299208.16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1120050元(假肢费用868050元+假肢维修费用252000元);6、交通费1190元;7、鉴定费3310元(残疾鉴定费1310元+肢体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439824.28元。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所占的责任比例,应由上诉人奥克斯电梯公司赔偿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07877元(1439824.28元×70%),由被上诉人港苑物管公司赔偿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15973.64元(1439824.28元×15%),扣除港苑物管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766.12元,港苑物管公司还应向白某某赔偿203207.52元,剩余215973.64元损失由上诉人白某某的监护人自行负担。此外,白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一审认定由奥克斯电梯公司向白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32000元,由港苑物管公司向白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白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奥克斯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限上诉人奥克斯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上诉人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39877元(1007877元+32000元);限被上诉人贵州港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上诉人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11207.52元(203207.52元+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45元,由上诉人奥克斯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承担490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承担2960元,由被上诉人贵州港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奥克斯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交纳12435元,由上诉人奥克斯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白某某交纳1590元,由上诉人奥克斯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承担125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承担40元,由被上诉人贵州港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一铭审判员  莫玉魁审判员  熊元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宋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