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93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绍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翁某在东莞市常平镇陈屋贝村市场附近路边,因争夺摆摊位置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相互殴打。期间,刘某拿出一把刀,用刀背拍打翁某,并将翁打倒在地。经鉴定,翁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翁某的陈述,骆某等证人的证言,西瓜刀,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翁某在东莞市常平镇陈屋贝村市场附近路边,因争夺摆摊位置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相互殴打。期间,刘某拿出一把刀,用刀背拍打翁某,并将翁打倒在地。经鉴定,翁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在法院审理阶段,刘某家属积极赔偿翁某人民币38000元,翁某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骆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医院诊断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刘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毓秀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舒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