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诉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金雨与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沈朝君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雨,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沈朝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诉保字第00011号申请人金雨,男。被申请人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聪,总经理。被申请人沈朝君,男。申请人因情况紧急,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66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66万元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郭传者、胡海林名下位于本市科教小区XXX室房产。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邱兆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