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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农民。2013年11月4日,因盗窃罪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4)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妮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甲趁无人之机,从被害人沈某丁隔壁的住户进入到被害人房某的二楼,用自带撬棒撬开沈某丁家二楼卧室顶部的隔板进入卧室,在卧室木箱内盗得15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2、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甲伙同沈某乙(另案处理)趁无人之机,以同样方式再次进入被害人沈某丁家,在同一木箱内共盗得8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其中被告人沈某甲拿到300元,沈某乙拿到500元(案发后沈某乙已退赔给被害人500元)。3、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沈某甲趁无人之机,以同样方式又一次进入被害人沈某丁家,在同一木箱内盗得4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4、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伙同沈某乙趁无人之机,爬窗进入被害人沈某戊家二楼,在未翻找到值钱物品后逃离现场。5、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趁无人之机,通过窗户进入到被害人沈某己家二楼卧室,在卧室写字台抽屉中盗得5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在被害人沈某己发现后予以归还。综上所述,被告人沈某甲实施盗窃作案五次,涉案价值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退还被害人沈某丁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等人的陈述,证人沈某乙、沈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伙同他人盗窃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其中有一起为未遂,对这部分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