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沽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3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吴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双胞胎女儿,取名孙某乙、孙某丙,现年10周岁。婚后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2013年之前一直靠打工维持基本生活,在2013年被告不再外出打工,在家好吃懒做,我在外打工维持生活。2014年7月家里购买了半挂车,但是被告在外跑车不给家里生活费,我要求其给付,被告还多次殴打我。现我对被告的这种行为已无法容忍,我认为再维持这样的生活已没有任何意义,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孙某甲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生活10多年,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不至于离婚。原、被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双胞胎女儿取名孙某乙、孙某丙,现年10周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双胞胎女儿,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当庭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树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