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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培国与刘红霞、常清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国,刘红霞,常清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76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培国,男。委托代理人王培民,男。被告(反诉原告)刘红霞,女。被告(反诉原告)常清涛,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玉涛,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培国诉被告(反诉原告)刘红霞、常清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培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培民,被告(反诉原告)刘红霞、常清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培国诉称,2014年4月5日9时30分许,王培民驾驶豫F339**号小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东行驶时与刘红霞驾驶的粤A851**号小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出警处理,认定王培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红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时通知双方保险公司出事故现场。粤A851**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F339**号小轿车在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理赔经理张忠民负责理赔事宜。后张忠民协助王培国找到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现王培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刘红霞、常清涛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677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3913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之诉,原、被告是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商业保险合同审查。王培民的车辆损失是其自行委托鉴定,剥夺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对鉴材质证和选定鉴定机构的权利,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王培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应按照发票和实际损失来确定车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反诉原告)常清涛、刘红霞答辩并反诉称,本次事故造成两车损失是事实。事故认定不实,本次事故是由于王培民抢道造成的,王培民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的意见。本次事故是由于王培民抢道造成的,其应承担常清涛的车辆损失和误工损失。现常清涛、刘红霞请求判令王培国赔偿常清涛车辆修理费7897元、误工费1333.3元,共计9230.3元。原告(反诉被告)王培国针对反诉辩称,常清涛的请求费用其应提供损失证明。如有争议,需要有资质的单位鉴定。王培国车辆投保有保险,可以按照保险条款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针对反诉辩称,首先根据保险条款,财产损失是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按照商业保险约定赔偿。由于常清涛没有受伤,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9时30分许,王培民驾驶豫F339**号小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东行驶时与刘红霞驾驶的粤A851**号小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同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易程序),认定王培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红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王培国自行委托,5月12日,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鑫鉴字(2014)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结论为:确认豫F339**号蒙迪欧牌轿车车辆维修价值为55050元。王培国花费鉴定费2120元,施救费700元。另查明,豫F339**号小轿车车主为王培国,驾驶人为王培民,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3347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粤A851**号小轿车车主为常清涛,驾驶人为刘红霞,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上述事实,有王培国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保险单、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反诉原告)刘红霞、常清涛提供的维修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培民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刘红霞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直行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培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红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王培民承担该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刘红霞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因王培民、刘红霞分别为王培国、常清涛的驾驶人员,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各自的车主承担责任。因粤A85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常清涛按比例赔偿。王培国请求的车辆损失费55050元、评估费215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57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2000元。不足部分车辆损失费53050元、评估费215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55900元,由常清涛负担30%为16770元,王培国负担70%为39130元;因豫F339**号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故王培国负担的部分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常清涛请求的车辆修理费789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常清涛系在广州工作,为处理事故及车辆维修确实存在误工的情形,对于其请求按误工5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常清涛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住所和餐饮业平均工资27404元/年,误工费为375.4元,合计8272.4元。因豫F339**号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应由王培国按比例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负担常清涛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375.4元,合计2375.4元。不足部分5897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负担70%,为4127.9元;由常清涛自行负担30%为1769.1元。综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共赔偿常清涛650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培国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培国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913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常清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培国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770元;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常清涛车辆损失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03.3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培国、被告(反诉原告)常清涛、刘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78元,被告(反诉原告)常清涛负担47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培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生人民陪审员  XX晓人民陪审员  付慧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