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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霸民初字第3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任德桥与牛双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德桥,牛双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3432号原告任德桥。委托代理人李国滢,霸州市堂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双柱。原告任德桥与被告牛双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德桥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双柱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原告购买注塑机,至今下欠原告货款1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10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给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双柱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了注塑机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的欠条1份,内容为“欠任德桥机子款壹万伍千元整,15000元,2012年年底付清”,证明被告至2012年8月27日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约定于2012年年底付清,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000元。被告牛双柱未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了注塑机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注塑机。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内容为“欠任德桥机子款壹万伍千元整,15000元,2012年年底付清”。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给付货款4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欠条后给付原告货款4000元,本院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10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年底向原告付清剩余货款。至今此款未付清,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11000元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迟延付款违约金自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到期次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共计2041元(即6.15%÷365天×11000元×734天×1.5=20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双柱给付原告任德桥货款11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牛双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2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程 关注公众号“”